廢止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42號
TCBA,107,訴,142,2018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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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號
107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楊如玉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哲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朱鍊
參 加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07年3月22日
院臺訴字第10701664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葉俊榮變更為丙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爭訟概要:參加人為辦理都市計畫鹿港鎮國小文四校地工程 (下稱系爭校地工程),前報經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日七八 府地四字第37128號函(下稱徵收處分)核准徵收彰化縣○ ○鎮○○段0000○號等20筆土地,交由參加人以78年5月9日 彰府地權字第14889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0日起至78 年6月9日止(下稱徵收公告)。原告以其持分二分之一被徵 收之同段3349、3350、3351及3352地號土地(嗣併入永安段 334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 第3款情事變更情事,於103年11月17日請求廢止土地徵收。 經參加人104年1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40011228號函復(下稱 彰化縣政府104年1月14日函)後,原告不服上開處理結果, 以系爭土地有同款規定情事,向被告請求廢止土地徵收,被 告以106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018590號函(下稱原處分 )復略以經106年1月18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5次 會議決議,本案並無同條款之情事,不准予廢止徵收。原告



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3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7016 649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不論都市計畫變更抑或計畫興辦事業變更,本屬主管機 關被告及參加人權責事項,此二者有無發生變更全然繫 諸於其等之主觀決策。則倘認情事變更僅限於都市計畫 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變更時,只要被告內政部及參加人 未曾變更都市計畫或計畫興辦事業,此等情事變更並不 會發生,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無適用 可能。
⒉系爭土地係屬已公告徵收,並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原應依核准徵收計畫於90年9月前完成設立國小校舍並 開始招生、使用,惟系爭土地迄至現今仍遲未完成設立 國小校舍事宜,自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又依原告 提示相關證據,鹿港鎮於系爭土地經徵收當時、原告請 求彰化縣政府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原告起訴時3個 基準時點,鹿港鎮嗣後發生「少子女化」、「國小學齡 人口減少」之具體情事,致鹿港鎮小學學齡人口大幅銳 減,此非78年間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事後變動,故屬土地 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事變更」。又依參 加人103年03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30078166號函、教育 部92年06月所編印之「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規定及被 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33次會議記錄第12案中參加人函 「為變更鹿港福興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附表 一:變更內容明細表」,是鹿港鎮現存國小教學量體空 間既已足敷使用,更於嗣後發生上開情事變更。原告依 「教育部統計處編製『全國各級學校校別資料』」彙整 編製2彙整表結果,可知鹿港鎮各間國小均符合教育部 設備基準規定,可容納學生數並無超過標準,且每班平 均學生人數均不超過29人水準;再依鹿港鎮戶政事務所 編製「彰化縣鹿港鎮各里國小學區說明表格」比對教育 部上開資料,彙整結果,依現況至多僅須透過學區整編 或重劃方式,即能保障鹿港鎮各國小學齡人口就近入學 權益。被告片面採信參加人所提並未載明科學依據、論 據基礎之資料,對於卷附由原告提出上開人口統計資料 等書證,全然未斟酌、調查,遽認鹿港鎮係屬人口數及 出生率逐年增長,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有利、 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並且有未盡同法第36條所定依職 權調查原則之違誤。




⒊本件權衡原告受徵收土地處分係對於原告財產權為嚴重 剝奪,並侵害原告基本權;且系爭土地鄰近里之學齡人 口,應於直線距離1公里內,就近入學權益保障之下, 系爭土地鄰近里國小學生,已有鹿東國小(直線距離約 1公里)、洛津國小(直線距離約1.4公里)、文開國小 (直線距離約1.58公里)等3所國小入學,其直線距離 皆不遙遠,足以保障系爭土地鄰近里國小學生之就近入 學權。故應認徵收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系爭土地當初雖 有徵收必要,但現在已無徵收必要性,自應准予廢止徵 收。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未曾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提 出修正建議,則原告起訴遽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行使權利,即屬無據。又通觀土地徵收條 例第49、50、51條所設關於廢止徵收規定內容,並無任 何限制人民必須先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提出修正建議後 ,始能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之前置程序或構成要件限制 ,其等主張顯自行創設土地徵收條例所無之限制,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況參加人自78年公告徵收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後,迄今已逾長達30年期間,持續將系爭土地放 任閒置不用,足見參加人未盡其應按每年檢討興辦事業 計畫,及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等法律上義務,已屬違法。 ⒋據上,系爭土地既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被告即應作成廢止徵收之處分,並無裁量空間。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50條第4 項規定,作成准予廢止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土地(鹿港福興都市計畫文小四學校用 地)之行政處分,由原告繳回原徵收價額,將土地發還 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 ⑴按教育部92年6月編印「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之每 生面積需求與校地最小規模,檢視鹿港福興都市計畫 區之文中小用地劃設總量,現行文小用地劃設17.48 公頃(7所文小用地最小需15.22公頃校地面積),倘 扣除系爭校地工程用地面積2.89公頃,鹿港福興都市 計畫區之文小用地劃設總量將不足0.63公頃。又依教 育部「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 制準則」第2條規定,國民小學每班人數由96學年度



的35人下修至104學年度的29人,以符應「小班教學 、精緻教育」政策之推行,且鹿港鎮9所國小105年度 一年級新生人數及班級數較104年度減少,係因該年 度入學新生之出生年適逢虎年,致出生人口數由98年 823人降低至99年712人,其後至105年該鎮國小學齡 人口逐漸增加。系爭土地所在學區現有校舍空間及校 地面積所容納學生數已超出教育部規定可容納數,縱 使少子女化趨勢,惟班級數並未大幅降低,故鹿港鎮 學齡兒童教學所需之量體空間仍有不足。另參加人前 已說明鹿港文小四用地周邊開發狀況活絡,預估未來 將湧入就業及家庭人口,考量該地區附近學齡人口就 學需求增加,且該都市計畫北側僅劃設系爭文小用地 ,與鄰近文開國小直線距離約1,200公尺;與海埔國 小直線距離約1,850公尺;與新興國小直線距離約1,7 00公尺,為使該鎮之學齡人口均能就近入學,保障學 生受教權益,系爭土地確有設校之必要。
⑵系爭校地工程用地與鹿港文中二用地相互毗鄰,參加 人為配合12年國教政策,以文中二用地設置國中部、 系爭校地工程用設置國小部,設立「鹿江國中小」, 並於105年9月30日核定鹿鳴國民中學辦理「鹿江國中 小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經費新臺幣1億1,478萬元, 106年度編列「鹿江國中小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經 費1億8,485萬元,合計2億9,963萬元在案,預定於10 7年11月26日竣工,108年度開始招生,確已積極辦理 新建校舍及後續設校事宜。
⑶103年8月12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33次會議核 定「變更鹿港福興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 ,系爭校地工程用地並未變更為其他用地;又系爭土 地目前仍為系爭校地工程用地使用,既無都市計畫變 更之情形,自與情事變更要件未合。因此,系爭土地 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經106     年1月18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5次會議決議不 准予廢止徵收,並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於法並 無違誤。
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情事變更」, 雖未必限於「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 「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之態樣,然其所稱「情 事變更」必須因其嗣後發生之事實與原有徵收計畫相悖 ,導致原有土地徵收已無必要者,始足當之。依參加人 107年6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70193588號函說明,鹿港鎮



近10年之人口數及出生數正逐漸增長,系爭土地鄰近里 之出生率並未下滑,並無原告主張少子女化之趨勢;又 參加人為配合12年國教政策,以文中二用地設置國中部 、文小四用地設置國小部,其中文中二用地業經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認定尚難認定確無新設學校之必 要在案。原告主張少子化為情事變更之事由,應廢止徵 收系爭土地,顯屬誤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陳述要旨:
⒈系爭土地目前仍編為系爭校地工程用地,其興辦之事業 性質為教育事業,迄今並無情事變更:
參加人自系爭土地徵收後,即依徵收計畫興辦之事業為 被徵收土地之使用,因過程中不斷遭到民眾無權占有、 占耕,且土地上存有民眾濫葬墳墓,多屬無主墳墓或後 代子孫尋查不易,以致難以立即開發設校。惟由上述事 實可知參加人自始即致力排除占有並著手於進行興建學 校之相關事宜,故不能以參加人因系爭土地遭民眾濫葬 及占用情形嚴重,致無法立即開發設校,即率認系爭土 地無依徵收目的使用之必要,且原定核准計畫使用期限 應扣除上開不能使用徵收土地之期間,不能以參加人已 超過核准完成使用期限,仍未能依徵收土地計畫完成興 建學校使用,即認本件應廢止徵收。又系爭土地目前既 仍編為都市計畫文小四用地,其興辦之事業性質為教育 事業,迄今並無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 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
⒉原告主張因少子化情事變更,致徵收必要性消失,並無 理由:
依鹿港鎮戶人口數推估,鹿港鎮學齡人口自106學年度 起至112學年度為止,學齡人口雖有起伏,但大體上係 呈現向上提升之趨勢。又系爭土地鄰近之現有學區依教 育部訂定之「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規定可容納班級數 計算,鹿東國小可容納班級總數為18班,鹿港國小可容 納班級總數為18班,然因鹿港鎮福興都市計畫區內之學 生人數過多,致參加人在彰化縣106學年度各級學校總 班級數、教師數與學生人數彙總表中,核定鹿東國小之 總班級數多達56班,鹿港國小之總班級數多達41班,均 已超出教育部訂定之上開設備基準甚多;且鄰近系爭土 地之鹿東國小,106學年度班級數為56班,校地面積依 規定應為38,480平方公尺【計算式:20,000+(56-12)x4



20=38,480平方公尺】,惟實際校地面積僅22,672平方 公尺,而鹿港國小106學年度班級數為41班,校地面積 依規定應為32,180平方公尺【計算式:20,000+(41-12) x420=32,180平方公尺】 ,惟實際校地面積僅23,252平 方公尺,均顯然不符設備基準之規定。若系爭土地完成 設校及重劃學區後,將能增加每位學生使用校地面積。 又系爭土地鄰近彰濱工業區,參加人正積極推動彰濱工 業區納入自由經濟示範區及設立鹿港國家歷史風景區, 完全開發營運後將增加就業人口3萬1,800人,除提高在 地就業機會外,亦會吸引外來人口就業,進而遷居鹿港 鎮,增加鹿港鎮人口數,使就學需求亦增加。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而鹿港 鎮學齡人口銳減,各國中、小學招生不足,有情事變更情形 ,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請求判 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廢止徵收處分之申請,是否有理由? 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以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 為判斷之基準時點,以判斷原告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請求 是否有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及第4 項、第50條(附錄)。
⒉依前開規定可知,於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施行前已 公告徵收之土地,若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 收計畫完成使用,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 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者,需用土地人應向土地徵收主管 機關內政部申請廢止該部分土地之徵收,法律並賦與原 土地所有權人於此情形,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 管機關申請處理,並於不服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 機關內政部請求廢止徵收之權利,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依 此所為之申請或請求,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 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 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土地所有權人若以同條 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為由,循經申請廢止徵收土地均被 否准,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內政部應作成廢止 徵收土地處分者,其訴訟類型屬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 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 斷之基準時點,審理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廢止徵收之土 地,是否合於同款規定之要件,即「已依徵收計畫開始 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以及「情事變更致原



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者,以判斷原 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⒊系爭土地,係屬系爭校地工程範圍內土地,前經徵收處 分於78年4月4日核准徵收,並由參加人為徵收公告,已 完成徵收程序並發放補償費在案,有原告戶籍謄本及系 爭土地舊登記簿資料(甲證2)、3349地號土地地籍圖 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甲證3)、徵收處分、徵收公告 附補償清冊及地上物補償費查估清冊等(乙證1)可查 。嗣原告以系爭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 所定廢止徵收之要件為由,循序向參加人、被告申請廢 止徵收系爭土地(甲證33、乙證2),先後經彰化縣政 府104年1月14日函及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甲證4 、5),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被告作成廢止徵收 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 以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審 理系爭土地是否合於同款規定之要件,以判斷原告之請 求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土地係已依系爭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 完成使用之土地:
⒈應適用的法令: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附錄 )。
⒉系爭土地依徵收計畫及都市計畫,屬系爭校地工程用地 ,供作彰化縣立鹿江國小校地使用:
系爭土地屬系爭校地工程徵收用地範圍,與鹿港福興都 市計畫文中二用地相互毗鄰,參加人前為配合國家教育 政策,興辦教育事業,而報經徵收系爭土地,並規劃以 文中二用地設置國中部、文小四用地即系爭校地工程用 地設置國小部,設立鹿江國中小(其後正式命名為彰化 縣立鹿江國際中小學,下合稱鹿江國中小或分別稱鹿江 國中、鹿江國小),系爭土地等供作鹿江國小校地使用 ,有徵收計畫書(原處分卷第256至257頁,乙證1)、 變更鹿港福興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暨都市計畫圖 重製)(第一階段)計畫書圖及公告(乙證32)可查。 ⒊參加人於徵收系爭土地後迄至107年間,持續排除系爭 校地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或廢棄物,使校地工程得以 進行:
參加人於78年間徵收系爭土地後,自81年起陸續排除系 爭校地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如墳墓等占用、無權占用 耕作、廢棄物清除等問題(丙證3至5、乙證18,詳細證 據內容詳參附表),其間並數度因人為抗爭致地上物無



法順利排除,使校地工程一再延期,參加人曾請鹿港鎮 公所協助處理(乙證19、丙證5),迄至107年間,參加 人仍持續排除遭掩埋之廢棄物,有107年1月17日鹿港文 小四用地遭掩埋廢棄物後續處置方案協商會議紀錄、廢 棄物檢驗結果、2月1日參加人核定處置經費函、後續處 置成果報告及照片(乙證40)可查。
⒋參加人於徵收系爭土地後,持續進行校地相關工程: ⑴參加人於78年間徵收系爭土地後,自81年起委託鹿港 國中或自行辦理鑑界、發包、施工系爭校地相關工程 如圍籬、壘球場、籃球場、景觀植栽工程,相關工程 均編有預算書、工程結算表或結算驗收證明書,有參 加人81年8月10日字(81)彰府教國字第147368號函及 附件(丙證1)、鹿港國中81年12月14日鹿中孝總字 第1693號函(丙證2)、鹿港國中82年3月26日鹿中孝 總字第412號函附81年度公共設施用地建設執行情形 報告及表(丙證5)、鹿港國中84年3月22日鹿中同總 字第428號函送校地整平建圍籬工程預算書及參加人3 月27日復函(乙證20)、參加人87年3月17日八七彰 府教國字第43906號函附建設國中小部分81至84年度 工程結算表(丙證6)、參加人93年4月29日府教國字 第0930081203號核定補助鹿港國小代管文小四用地慢 速壘球場整建工程經費函(乙證21)、參加人101年5 月30日府教國字第1010150107號核定圍籬新建工程經 費函(乙證22)、參加人101年11月12日府教國字第0 000000000A號核定籃球場新建工程補助經費函及籃球 場新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丙證7、8)、參加人10 2年12月12日第00000000000號辦理鹿港教育園區植栽 工程簽及結算驗收證明書(丙證9至11)及103年10月 15日決標公告第一期景觀工程決標公告(乙證24)可 查。
⑵嗣參加人委託鹿港國民小學辦理系爭校地校舍新建工 程,於103年4月9日核定補助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經 費,並請鹿港國民小學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工程發包 (乙證23),雖於同年12月18日決標,(標案名稱為 鹿港國小第二校區校舍新建工程,乙證5)惟因得標 廠商經催告遲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致現場仍未施工, 經參加人依104年8月25日召開鹿港國小第二校區校舍 新建工程施工協調會議決議,於同年9月21日函得標 廠商終止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乙證6、25) 。鹿港國小第二校區校舍新建工程嗣經同年12月4日



、11日開標均流標(乙證7)。
⑶其後,參加人於104年7月27日聘請彰化縣立鹿鳴國民 中學校長李錦仁為鹿江國中小(當時暫定校名為鹿安 中小學)籌備處主任(乙證33),辦理後續設校事宜 ,經該校提送預算需求後,參加人先後於105年9月30 日以府教國字第1050334194號函核定鹿江國小第一期 校舍新建工程經費1億1,095萬9,275元,合併104年底 辦理經費轉列應付費用382萬725元,共計1億1,478萬 元(丙證12),以及於105年10月14日以府教國字第1 050353752號核定補助第二期校舍新建工程經費1億8, 485萬元(丙證13),共計2億9,963萬元,並於106年 1月26日轉陳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申請補助經費 (乙證35),經教育部106年3月17日台教授國部字第 1060013026號函專案補助鹿江國中小校舍新建工程經 費(丙證14)。嗣鹿江國小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於10 6年5月10日決標(丙證15)、參加人於同年7月6日以 府建管字第1060198390號函准予給予建造執照(乙證 38)後,該工程於同年9月2日開工(丙證16),上開 預算並經參加人教育處編成104至106年度地方教育發 展基金用途明細表(乙證36),並有鹿港國小105至1 07年度公設地管理維護經費概算表(乙證39)可查。 目前鹿江國中小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已完成部分校舍 之主體建築,有現況照片(乙證39、丙證23)可查。 ⑷再者,鹿江國中小經參加人107年8月2日府教國字第1 070258915號函核定自同月1日起正式設立,並命名為 「彰化縣立鹿江國際中小學」(丙證17);而鹿江國 中小第二期校舍新建工程經費並於106年度已納入參 加人教育處彰化縣地方教育發展預算(乙證34),該 第二期工程所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林義傑建築師事務 所,已就該第二期工程作成整體規劃設計期末報告書 (乙證37)。
⒌據上,系爭土地依徵收計畫及都市計畫,屬系爭校地工 程用地,供作鹿江國小校地使用,參加人於徵收系爭土 地後迄至107年間,除持續排除系爭校地工程用地範圍 內地上物或廢棄物,並進行校地相關工程,目前已築有 圍籬、籃球及棒壘球場、景觀植栽及部分校舍之主體建 築在案。核系爭土地確屬已依系爭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然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
㈢系爭土地並無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 徵收之必要,不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



廢止徵收之要件:
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及第4項、第50條,都 市計畫法第24至26條,國民教育法第12條第1項,同法 施行細則第2條(附錄)。
⒉前開同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情事變更」,係指 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 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因 都市計畫變更而改變;或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 公共事業興辦,於需用土地徵收後,目的主管機關為許 可之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即屬此所指「情事 變更」。故於完成徵收後,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 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如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 興辦事業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撤銷或廢止;或因都 市計畫之變更致徵收取得之土地不得作為原計畫興辦事 業使用等情形,固屬此所謂「情事變更」;然若僅因都 市計畫之修正改變,致需用土地人為興辦事業內容之部 分調整,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性質並未改變 ,而不影響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尚非此所稱「情 事變更」。是需用土地人如依徵收計畫興辦之事業為被 徵收土地之使用,該土地即為興辦事業所需要,而有徵 收之必要,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以有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形,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廢 止徵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3號、105年度 判字第64號、107年度判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經徵收並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然尚未依徵收計 畫完成使用之土地,若其所屬都市計畫就該土地之編定 使用並未變更,原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亦未變動,則 該土地徵收時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其徵收即 仍具必要性,難認係屬「情事變更」,故不得依同條款 規定廢止徵收。
⒊依卷內資料及前開理由、㈡可知,鹿港鎮福興都市計 畫於60年8月27日公告發布,歷經75年1月、91年10月及 103年8月12日等三次通盤檢討,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 爭校地工程用地,均仍作為都市計畫文小四用地,供作 鹿江國小校地使用,有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33次會 紀錄(甲證21)、變更鹿港福興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 檢討暨都市計畫圖重製)(第一階段)計畫書圖及公告 (乙證32)可查,故系爭土地不僅於都市計畫之編定使 用未經變更,復與徵收計畫書(原處分卷第256至257頁 ,乙證1)所載興辦事業為教育事業、計畫目的為都市



計畫文小四校地相符。且系爭校地工程用地業經參加人 完成設校部分工程,並經參加人核定自107年8月1日起 正式設立及命名為「彰化縣立鹿江國際中小學」,均已 如前述。因此,系爭土地徵收時所具備之「依都市計畫 及徵收計畫作為文小四用地,供鹿江國小校地使用」之 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迄今,既均未改變,且事實上 鹿江國小已正式設立,待第二期校舍新建工程及剩餘校 地相關工程完工驗收後,即得招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核系爭土地並無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 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不合於同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 所定廢止徵收之要件甚明。原告主張同款所稱情事變更 不僅限於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變更等語,固屬 有據,然其忽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就同款規定 所謂「情事變更」之判斷,係以經徵收之土地其徵收之 基礎事實是否迄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變更為 據,而經需用土地機關依其所擬定都市計畫而徵收之土 地是否有情事變更,當係以該土地所屬都市計畫是否已 對該土地變更編定致與徵收時徵收目的不符,或徵收計 畫經許可興辦之事業,嗣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 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為準據,而系爭土地既係經編定 為文小四用地並徵收作為鹿江國小校地使用,此基礎事 實並未因而變動,關諸前開客觀事實及證據即明,堪認 系爭土地尚無同款所定「情事變更」要件之存在,原告 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⒋原告固提出諸多資料,主張鹿港鎮因少子化致國民教育 階段學齡人口逐年大幅減少,鹿港鎮各現有國小均符合 教育部設備基準規定,可容納學生數並無超過標準,且 每班平均學生人數均不超過29人,依現況至多僅須透過 學區整編或重劃方式,即能保障鹿港鎮各國小學齡人口 就近入學權益,已無增設國小必要,執為系爭土地有於 78年辦理徵收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變更云云。惟: ⑴少子化固係我國甚或世界上多數國家之生育趨勢,然 並非判斷系爭土地是否有同款所定情事變更之準據,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是否有情事變更,當 以該土地徵收時所具備之「依都市計畫及徵收計畫作 為文小四用地,供鹿江國小校地使用」之基礎事實, 於完成徵收後迄今,是否發生該土地所屬都市計畫已 對該土地變更編定致與徵收時徵收目的不符,或徵收 計畫經許可興辦之事業,嗣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 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為準據。而系爭土地經本



院職權調查前開相關資料結果,並無同款所定「情事 變更」要件之存在,均已如前述。又依都市計畫法第 24條至26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土地利用, 得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或提出建議供擬定 計畫之機關定期通盤檢討時之參考,機關並應依據發 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 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故原告若認系爭土 地已無徵收當時都市計畫所定作鹿江國小校地使用之 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變更或提出建 議。然依前開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33次會紀錄可 知,原告並未就該都市計畫有因少子化應予變更之主 張或建議;而系爭校地工程用地之其他原土地所有權 人,固有向被告申請廢止其原有土地之徵收,然其等 係建議變更為建地,尚與少子化無關,且經被告都市 計畫委員會討論後,認系爭校地工程用地已有使用需 求並逐年開闢使用,而不予採納廢止徵收之建議(本 院卷第317至321頁,甲證21);況該次會議中,亦未 就鹿港鎮福興都市計畫之文小四用地即系爭校地工程 用地,已因少子化趨勢而欠缺設立鹿江國小之必要為 檢討變更,而仍維持原來之編定使用,核認包含系爭 土地在內之系爭校地工程用地,經與會學者專家及在 地人士共同討論後,均認定仍有維持鹿江國小學校用 地之必要甚明。是原告執少子化為系爭土地有同款所 定情事變更之理由,要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土地徵收 條例並無任何限制人民必須先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提 出修正建議後,始能行使廢止徵收權利之前置程序或 構成要件限制部分,固屬有據,而被告並非以此為由 否准原告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申請,而係以系爭土地 不合於同款所定情事變更之要件而否准原告之申請, 併此敘明。
⑵又原告主張鹿港鎮因少子化致國民教育階段學齡人口 逐年大幅減少部分,雖依原告提示教育部製作之鹿港 鎮9所國小81至106學年學生數班級數彙整表(甲證16 ),系爭校地工程用地所在埔崙里目前國小學齡人口 就讀之鹿東、文開、洛津國小(國小學區劃分表,詳 見甲證17)之學生數確有逐年減少,然其逐年減少之 幅度尚非劇烈,該彙整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 「少子化」之趨勢及鹿港鎮國民教育階段學齡人口減 少之現況為真實。然而,觀諸原告提出之鹿港鎮戶政 事務所戶籍登記現住人口數資料(甲證12)、被告提



出之鹿港文小四用地鄰近里之人口分析一覽表(乙證 3),可知鹿港鎮86年至106年總人口數呈現正成長, 而系爭校地工程用地所在埔崙里及周圍永安里之人口 數皆持續增長;又依鹿港鎮戶政事務所製作鹿港鎮96 至105年人口統計資料(丙證21),該鎮近10年出生 人數除99年適逢虎年稍有減少外,均呈現持續增加之 事實,觀諸參加人提出鹿港鎮戶政事務所統計之鹿港 文小四用地鄰近里100至107之0-14歲人口分析表(丙 證24),系爭校地工程用地鄰近里之0-14歲人口係逐 年成長,而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5次會議結論 亦依參加人報告中所載上開人口客觀數據,認定鹿港 鎮國小學齡人口並無逐年減少之情形(原處分卷第26 頁,乙證14)。因此,依上開客觀人口資料,堪認系 爭土地所在學區、鄰近里甚或鹿港鎮之總人口數、出 生人口數及0-14歲人口數,係呈現逐年增加之事實, 尚不得僅以現況鹿港鎮國小學齡人口較往年相比係逐 年減少,即逕認無增設國小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 並不可採。
⑶再者,國家教育政策之推動,關係國家未來各方面人 才之培育以及國力之提升,需由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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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