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7年度,41號
TCBA,107,簡上,41,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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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冠新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家蓁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委由訴外人一二三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經營之yes123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才廣告,刊載上訴人公司 之法定保障包含「勞保、健保、加班費」等項目,惟上訴人 未按該徵才廣告內容為受僱之勞工陳永昇(下稱該員工)投 保勞工保險,廣告與實際情況不符,被上訴人爰以上訴人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不得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之 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06年9月2 9日府授勞就字第10602116061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勞動部訴願決定駁回,因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 人猶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6條及勞動保二字第1030140226 號函示意旨,若雇主已成立投保單位,無論其受雇員工是否 5人以下,雇主俱有強制投保義務,以符保障勞工之法制。 上訴人公司雖非屬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強制投保單位,然 已於96年成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投保單位,依前揭函示 意旨,上訴人既已設立投保單位,即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為 所屬員工投保義務,此屬法定義務,已非所謂「得自願選擇 是否加保」之情形,故上訴人公司在廣告中重申法定義務, 並未涉有廣告不實之情事,原審不察,誤解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及第8條規定,認為上訴人無強制投保義務,仍得自願為



勞工加保等語,其判決已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 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準此,人 民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其起訴即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 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6年9月29日府授勞就字第1060 21160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經勞動部訴願決定駁回,上 訴人係於107年2月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而於同年4月12日向 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卷附訴願決定送達證書及上 訴人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按(分見訴願 卷第13頁及原審卷第1頁)。再者,上訴人之住所係設於臺 中市南屯區,依照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規定,其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 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 間,自上開收受訴願決定書期日之翌日即107年2月3日起算 ,至同年4月2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同 年4月12日始提出本件撤銷訴訟,顯已逾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 間。依據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人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以判決 駁回其訴,固有未洽,然結論既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因上訴人起訴 逾期,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 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上訴人其餘實體上主張之 理由,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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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二三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新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