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7年度,24號
TCBA,107,再,24,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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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張銘佐

再審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
22日10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及106年2月20日105年度再字第35號
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 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 ,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良以原確定判決有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 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易言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 自知悉時起算,係指客觀上可得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 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當事人主觀上知悉與否而言 。故當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應自確定時起即已知之, 至於其主觀上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上開不變期間之起 算,無從據為其計算不變期間之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61 年裁字第23號判例、105年度裁字第996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以論,提起再審之訴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者,其再審之訴 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又當事人對於駁回再審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 該再審判決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始得審究再審判決前之判決有無再審原因,如該再審判決 並無再審原因,即無就以前之判決,予以審究之餘地。二、爭訟概要:再審原告為避免其所有南投縣○里鎮○○段000 ○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無設定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人查封拍賣,乃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 11日虛以買賣為原因,先將系爭土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張碧玉後,再由張碧玉於94年3月25日虛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再審原告女兒張伊岑取 得,並將系爭土地原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名義變更為張伊岑 ,再以張伊岑名義,利用「借新還舊」方式,提供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臺灣銀行借款以清償原積欠之債務, 而以現金存入張伊岑設於臺灣銀行帳戶內清償新借債務。案 經再審被告查悉上情,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張伊岑已支付價 款之確實證明,認定再審原告係以迂迴方式,將系爭土地贈 與其女張伊岑,以逃漏應繳納之贈與稅,核定其贈與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642萬元,應納贈與稅額58萬5,200元。再審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對原確定判 決及原確定裁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關於不服 原確定判決部分,經本院於106年2月20日以105年度再字第 35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關於不服原確定裁定部分 ,經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裁字第168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原告不服又 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64號裁定駁回 ,再審原告復聲請再審,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 913號裁定駁回。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㈠主張要旨:
1.本院106年2月20日再審判決前,再審被告於另案以106年1月 1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00418號重核復查決定及財政部 於106年6月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0430號訴願決定,已查明 張伊岑張汶肇於94年5月4日同時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辦理 貸款負擔債務後,於清償該借款債務期間,已證明再審原告 事實並無資力出資補償張伊岑償還臺灣銀行借款,即張伊岑 94年5月4日之借款債務並非再審原告後來出資給付償還,再 審被告未依事實即時更正本件贈與稅,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 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 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2.原確定判決駁回理由係以:受贈人張伊岑於受贈系爭不動產 成為債務人之前,並無資力繳納債務負擔。張伊岑於受贈之



前,由再審原告幕後籌款投資而來,故張伊岑其源自於投資 箱根公司股權售出轉讓而獲得之股金所得700萬元,並非張 伊岑所能支配,而是由再審原告以其現金替張伊岑繳納銀行 債務。
3.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 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⑴查張伊岑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計有合作金庫、郵局、臺 灣銀行及第一銀行等4個帳戶,各有其用途並均由其自行 保管使用。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收據、匯款單(原審 卷第291-327頁)是事後由張伊岑帳戶往來資料整理所得 ,難以據此推論該帳戶內資金係由再審原告存入。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違背法令情事。
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 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應以受贈人受贈後是否有繳納 清償債務之能力而言,倘張伊岑轉為債務人前已獲得足以 繳納該債務之資力,則應適用該條規定,將負擔部分予以 扣除。
⑶關於再審原告是否補償張伊岑清償臺灣銀行借款444萬8,9 55元債務乙節,再審被告於另案106年1月10日中區國稅法 二字第1060000418號重核復查決定及財政部於106年6月2 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0430號訴願決定,已明確指出:「 訴願人(本件再審原告)及許秀麗有無事後補償張汶肇償 還臺灣銀行借款乙節:⑴許秀麗及申請人經張汶肇於96年 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為受扶養親屬,查 無渠等所得資料;另渠等之補里中心碑郵局帳戶及臺灣銀 行埔里分行帳戶,於104年底餘額僅1千餘元及數百餘元, 除訴願人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自102年3月起,有按月 匯入勞保老年津貼補助17,450元,並按月提領之紀錄外, 其餘帳戶自94年起即無資金存取紀錄……亦查無渠等有補 償張汶肇償還借款之資力。」查張伊岑張汶肇同時於94 年5月4日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辦理貸款負擔債務,該案再 審被告既已認定再審原告與配偶許秀麗於94年至104年間 均無資力補償張汶肇償還借款之資力,則與本件相同期間 ,再審原告亦無資力補助張伊岑償還其臺灣銀行之借款。 上揭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是新事證,足以證明原確定 判決及再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出資給付張伊岑償還銀行借 款,認定事實顯有錯誤,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4.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不動產贈與移 轉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部 分:原確定判決以土地因贈與而無償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



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受贈人,其由贈與人為受贈人 履行該稅捐稽務者,在性質上乃免除或承擔受贈人之債務, 合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之視同贈與情形,本應 計入贈與額,再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予以扣除,其 結果與未計入無異,系爭不動產贈與之移轉,係由再審原告 給付土地增值稅,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扣除。然再審原告因 本件贈與遭刑事判決處刑,該刑事判決已指出:「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應納核定通知書及檢察官均不察,未 將上揭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自贈與總額中扣除,認 被告張銘佐逃漏之贈與稅額為58萬5,200元均有錯誤。」(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第23、25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判決第24、2 6頁)。顯見行政法院與刑事庭所持見解不一致。原確定判 決顯已閱覽刑事判決,卻對上揭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印花稅 之見解視而不見,且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
5.按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如同時符合行 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須 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 得重複處罰。本件刑事判決已對再審原告量刑懲處,依刑法 優先法理,則刑事判決諭知土地增值稅部分應予扣除,對行 政機關具有約束力,此非事實認定問題,是法律適用問題。 就此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實屬不當等語。
㈡聲明:⑴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號及105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 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撤銷。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
㈠答辯要旨:
1.再審原告提示之重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係再審被告 另案就贈與人許秀麗(即再審原告之妻)贈與土地予張汶肇 之贈與稅事件,究明許秀麗與再審原告並無事後出資補償張 汶肇償還臺灣銀行借款之情形(原處分卷第913-914、923頁 ),核與本件再審原告贈與土地予張伊岑之事實及對象均不 同,亦無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認定其無資力補償張伊岑之 情事,無從據為本件判決之依據,應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
2.綜觀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仍執其於前行政訴訟 及再審程序所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本件再審理由,難謂對 再審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應認其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等語 。




㈡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部分: 1.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有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 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 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 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重要證物者而言,則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有無 重要證物漏斟酌之情事,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 知悉,亦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2.本院105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係於106年3月7日寄存送達埔里 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審之不 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6年 4月24日(星期一,因4月22、23日為假日,順延至次日)為 屆滿日。再審原告遲至107年8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 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再審被告另案「106年1月10日中 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00418號重核復查決定」及「財政部10 6年6月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0430號訴願決定」,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 重要證物者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 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即非現始發 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判決係審理原確 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故關於 第13款之證物,自須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 證物,而非再審判決訴訟程序中始存在之新證物。 2.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物即另案「106年1月10日中區國稅法 二字第1060000418號重核復查決定」及「財政部106年6月2 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0430號訴願決定」,係於原確定判決1 05年6月22日判決後始存在之文件,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其係於106年6月6日即已收 受上開訴願決定書,卻遲至107年8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㈢綜上,再審原告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第14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 間,且與該規定之要件不合,其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因再審之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裁定 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 自無須審究再審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附此敘明。六、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 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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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