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他字,107年度,4號
TCBA,107,他,4,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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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4號
原 告 包麗紅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間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 ,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依同法第10 3條規定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惟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 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 制執行,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復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2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先後經本院107年5月2日以106年 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8月22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285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00
上訴審裁判費 6,000
合 計 10,000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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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