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7年度,28號
TCBA,107,交上,28,20181025,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敬程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8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區復 興東路與復興路口,因「汽車駕駛人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 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GM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6年10月12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 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 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狀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件發生地點在復興路4段,屬於東區分駐所,而非立 德派出所。
(二)行車糾紛兩造已要撤出,不提出了,但該員警堅決要開罰 ,並說:既然來派出所了,就一定要處理,當場開出2、3 萬之罰單各1張。
(三)行車紀錄器所顯示跟員警(含被上訴人)所述,有很大的 明顯差異,與事實明顯不符。




(四)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完全與事實不符,完全只採信被上訴 人之說詞。
(五)對方車輛於14:27:35已違規行駛於復興東路上,準備隨 時插入車隊中,並於14:27:38迅速以無預警之方式,插 入系爭車輛前面。
(六)而在復興東路轉入復興路4段時,上訴人因為要去忠孝路 載貨,故一定要開入內線車道。
(七)14:28:00時,因該路段呈90度彎道,所以在行駛中因離 心力關係,有稍偏向右線車道些,但立即又駛回內線車道 ,並沒有如被上訴人所述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向右變換至中 間車道之意圖,且對方行駛中,前面早已有一臺ASP-8157 之車輛,因對方想超前系爭車輛,故才由中線車道駛入內 線車道。
(八)上訴人行駛中並沒有要由內線開至中線道,當然無打方向 燈之必要。另外,未打方向燈突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並 無預警煞停,因上訴人行駛內側車道時,看到前方路口號 誌為紅燈,當然要踩煞車再慢慢前進。
(九)此時對方車輛一度想再度超車,故又由內向外車道行駛, 並立即快速地變換車道超於上訴人前方,由對方車內之抱 枕大力搖晃,即可知道對方車輛速度及用意。
(十)對方車輛從復興東路開始超車,行駛中不斷想超車才會不 斷變換車道,乃至於畫面最後的瘋狂超車,在在顯示對方 在趕時間,而做出不當之舉。
(十一)員警在取得影片時,在未詳細檢視全程來龍去脈前即開 出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此明顯不合理。故請本院能針對道路90度大彎道(復興 路4段)上訴人所行駛之方式有無迫使對方車輛改道審 慎判定等語,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二)次按「(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 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 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 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7條之 9第2項及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 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撤銷訴訟或續行之違法確 認訴訟,為事實審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本於職權調查 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經驗、 論理及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倘其 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或認定事實有悖於上述法則, 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參照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 用同法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等, 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案件之審理亦應準用。
(三)原審依據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經勘驗 結果:「①畫面時間0000-00-00 00:27:14時至14:27 :47時,對造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東區復興東 路往西南方向行駛,14:27:48時,該車行至復興東路往 西南方向與復興路5段路口準備左轉時,系爭車輛突然出 現在該車右側,系爭車輛超越該車後,以斜切方向插入連 貫行駛之該車前方,系爭車輛左轉復興路後沿內側車道行 駛,該車左轉復興路後則行駛中間車道。②14:28:00時 ,系爭車輛未打右邊方向燈即突然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 插入該車前方,該車欲變換車道沿內側車道行駛,系爭車 輛復又未打方向燈,突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並無預警煞 停,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輛或其他物品阻擋前進,該 車被迫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讓道。之後該車即從中間車道 超越系爭車輛行駛,並左轉振興路至『洛查理泰式料理』 店前找員警協助處理。」並據以認定:「由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14:28:00時,系爭車輛未打右邊方向燈即突然向 右變換至中間車道,插入該車前方,該車欲變換車道沿內



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復又未打方向燈,突然向左變換至 內側車道並無預警煞停,該車被迫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讓 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行為明顯與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相符,是 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並無違誤。」等語,固非無 見。惟查:
1、依據原審之勘驗結果,上訴人固於錄影畫面14時28分0秒 轉彎時有跨越分道線之情事,但上訴人就此主張係因該路 段呈90度彎道,故在行駛中因離心力關係,有稍偏向右線 車道行駛情形,但立即又駛回內線車道,並沒有如被上訴 人所述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之意圖等語 。經查,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在行經該轉彎路段時,並未完 全駛入右側車道,僅有部分車身占用該車道,且過彎後確 實隨即轉回內線車道,依一般常情而言,車輛行經轉彎路 段時,在一定速度下,為能減輕轉彎所造成之重心偏移, 不免有選擇直線行進者,故有時會有跨越右側車道線之情 事,此觀上訴人在過彎同時,右側行駛外側車道之鄰車, 亦有相同過彎往右偏移之情形即可知(參見本院卷第43頁 )。固然,依現場轉彎程度而言,上訴人行駛該路段並非 不能減速前進,以降低轉彎所造成重心偏移影響安全之疑 慮,上訴人所稱純係因離心力之故而有稍偏向右線車道行 駛情形等語,並非當然成立,但本件既有前述車輛為能減 輕轉彎所造成之重心偏移,不免有選擇直線行進致使跨越 右側車道線之可能性,是本件自不能僅憑系爭車輛於錄影 畫面14時28分0秒轉彎時有跨越分道線及未打向右方向燈 等情,即認定上訴人自始有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之企圖及故意。況且,依據錄影光碟顯示,檢舉人 車輛在臺中市東區復興東路往西南方向行駛時,即因前揭 原審勘驗結果①之行為,而對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心 生不滿,致有後續瘋狂追逐之不法行徑,系爭車輛處於被 追逐之情狀,且檢舉人車輛亟欲超越系爭車輛,上訴人如 何在此被動且後方有檢舉人車輛追躡之情形下實施「迫使 他車讓道」之違章行為,實有疑問。是原判決僅憑系爭車 輛有跨越分道線及未打向右方向燈等情,即認定上訴人有 以「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章行為,容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論理及證 據法則之違誤。
2、再者,依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 記載,其認定上訴人違章之時間為106年8月28日14時27分



許,違章地點為臺中市東區復興東路與復興路口(裁決書 僅記載「臺中市復興東路、復」等字,顯有疏漏,參見原 審卷第8頁),並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任意以驟然變 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為其裁罰之事實。且依 上開原審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 ,確實在106年8月28日14時27分14秒至14時27分47秒之間 ,有原判決所指對造車輛(即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臺中市 東區復興東路往西南方向行駛,至14時27分48秒時,該車 行至復興東路往西南方向與復興路5段路口準備左轉時, 系爭車輛突然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右側,系爭車輛超越該車 後,以斜切方向插入連貫行駛之該車前方,系爭車輛左轉 復興路後沿內側車道行駛,該車左轉復興路後則行駛中間 車道等行為。依上開所認定之時間、地點而言,其所指「 汽車駕駛人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 為,似為前揭原審勘驗結果①之事實,而非勘驗結果②之 事實,因此部分尚有未明,應由原審予以查證究明。若原 處分裁處之事實僅限於前揭勘驗結果①之事實,則原判決 論斷:「14:28:00時,系爭車輛未打右邊方向燈即突然 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插入該車前方,該車欲變換車道沿 內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復又未打方向燈,突然向左變換 至內側車道並無預警煞停,該車被迫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 讓道。」僅論述前揭發生在後(即14時28分0秒)之行為 事實,疏未論斷本件106年8月28日14時27分許發生在臺中 市東區復興東路與復興路口之事實有如何違章(即上訴人 如何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之理 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廢棄。且因本件事實尚未經原審調查明確,本院自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另為適法判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