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82號
TCBA,106,訴,82,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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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號
107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王晨桓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輔 佐 人 蔡宗憲
      曾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環署訴字第1050066857號、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及分期付款利息共計 新臺幣5億3,175萬1,777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屬麥寮一廠、麥寮三廠(坐落於雲林縣○○鄉○○ 村○○○○○區00號)從事石化業,前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 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9日、31 日及3月19日、20日等日派員前往進行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 監測設施(CEMS,下稱監測設施)查核,發現麥寮一廠3座 排放管道(P01A、P04A、P05A)業於99年7月1日及麥寮三廠 5座排放管道(PA01、PB01、PC01、PD01及PE01)業於99年1 2月1日進行連線設施程式汰舊換新作業,惟未於汰換1個月 前函報雲林縣環保局,亦未於汰換完成後1個月內提報連線 確認報告書送雲林縣環保局審查;且經發現各該排放管道監 測數據原始碼之排放流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 及氧氣等之校正後月平均值未落於最大值及最小值範圍內, 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下稱「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9「監測設施監測數 據之計算處理規範」規定,即該月平均值之計算顯然有誤,



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暨「監測設施管理辦 法」第9條第2項及第16條規定,由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原告上開麥寮一廠3座排放管道 所屬製程污染源各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3座合計 60萬元罰鍰)、麥寮三廠上開5座排放管道所屬製程污染源 分別各處20萬元罰鍰(5座合計1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1年 10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10095297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判字第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被告 以原告麥寮一廠上述3座排放管道及麥寮三廠上述5座排放管 道監測設施軟體紀錄檔產生程式因異動導致該廠監測數據不 符合「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規定,不可作為 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下稱排放量)及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 空污費)計算之依據,改依環保署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 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係數及控 制效率規定」之排放係數,重新計算監測數據不符規定期間 (99年第3季起至102年3月改善完成為止)之排放量及空污 費,扣抵原告已申報繳納空污費金額後仍有不足,爰依行為 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命原告補繳空污費,而於:⑴105年5月17日作成府 環空二字第1053617363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命原告於同 年7月31日前補繳所屬麥寮三廠99年第4季之空污費1,312萬 1,556元;⑵105年5月20日作成府環空二字第1053617366號 函(下稱原處分二),命原告於同年7月31日前補繳所屬麥 寮一廠99年第3季至第4季截止之空污費1億4,344萬6,598元 ;⑶105年6月6日作成府環空二字第1053619105號函(下稱 原處分三)命原告於同年7月31日前補繳所屬麥寮一廠100年 第1季至第4季之空污費2億4,817萬4,399元;⑷105年6月6日 作成府環空二字第1053619106號函(下稱原處分四)命原告 於同年月31日前補繳所屬麥寮三廠100年第1季至第4季截止 ,需補繳空污費1億2,230萬3,291元(註:101年及102年之 空污費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號案審理)。原告不服原處 分一至原處分四(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環保署以 106年1月11日環署訴字第1050066857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爭議緣由:
1.原告所屬麥寮一廠及麥寮三廠之系爭8座排放管設有空氣污 染物「監測設施(CEMS)」及「連線設施」兩種設施;其中



「監測設施」之即時、每日監測數據於未經「連線設施」前 即已產出,且依法係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基礎資料,而「 監測設施」產出之即時、每日監測數據,則係透過「連線設 施」之程式運作,線上傳輸予被告存查。
2.惟因原告99年7月(麥寮一廠)及99年12月(麥寮三廠)為 「連線設施」更新(但「監測設施」並未進行任何更新或汰 換),遭被告援引環保署嗣後作成之100年9月30日環署空字 第1000080800號函釋而認定此種連線設施之更新構成「汰換 」,故以原告未於「連線設施」汰換前先函報被告,而汰換 後之「連線設施」發生錯誤,致透過「連線設施」傳輸之每 月彙總月報表(應於每月結束後於次月15日前提供前一月之 月總量彙整及平均值)有加總或平均值計算之顯然錯誤(惟 原告依法用以計算空污費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均正確無誤 ,此有卷附多種證據可證,並有107年2月14日之比對結果足 稽,詳後述),予以裁處行政罰鍰,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判字第227號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故前案並未涉「監測 設施」之違規,從而「監測設施」所產出之監測數據本屬正 確無誤;且前案只為「連線設施」所傳輸之月報表發生平均 值及統計之顯然計算錯誤(且期間只為99年下半至100年) ,但其他「連線設施」所傳輸之即時每日監測數據均正確; 又原告按月提送之書面月報表亦從無計算錯誤之問題,應先 澄明。
3.原告申報繳納空污費時,係依法遵循本案適用之96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下稱行為時「收費 辦法」),其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依據第一順位:「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 設施之監測資料。」進行申報繳納,故原告所依據者乃「監 測設施」所監測得出之正確有效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96年 版「收費辦法」係以日為計算單位,詳後述)。本件所涉空 氣污染物硫氧化物(SOx)及氮氧化物(NOx)之排放量,從 而「連線設施」汰換後經確認與否、或原告於99年下半年至 100年間每月傳輸至被告端之彙總月報表縱有加總或平均值 計算之顯然錯誤,實均不影響原告依「監測設施」所監測得 出之正確有效之即時、每日SOx及NOx監測數據繳納空污費之 正確性,遑論原告按月提供被告之紙本彙總月報表均為正確 ,足以供被告依行為時「收費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憑以查核原告依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所繳納之空污費是否正 確。
4.被告刻意迴避諸多卷附可證明該即時、每日監測數據均屬正 確有效之有利證據,更置原告按月提供被告之紙本彙總月報



表均為正確等於不顧,辯稱空污費應依傳輸月報表數據計算 收費,因原告之傳輸月報表數據有誤,以及連線設施汰換未 經確認,故原告申報繳納之空污費即非正確云云,不僅於法 無據,更逕跳過計算依據第二順位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改以第三順位之排 放係數核算空污費,又漏未扣除部分控制效率,驟以原處分 命原告補繳數億空污費,顯有認事用法違誤,詳述如下。 ㈡依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等規定, 空污費之計算依法應以「監測設施」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 為基礎,而月報表依同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為便 於執行空污費查核作業之資料,並非繳費依據,且無效數據 之替代值本係從整個月之即時、每日數據計算得出,非僅得 自月報表得出:
1.按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規定:「依本法第1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 放量推估方式,除另有規定外,其依據之順序如下:一、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 設施之監測資料。」第11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依前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計算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量者,應符合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規範,其計 算公式如下:一、硫氧化物每日有效監測值計算之排放量( 公斤/日)……二、氮氧化物每日有效監測值計算之排放量 (公斤/日)……」,可知空污費依法係依監測設施之「每 日」監測數據為計算基礎(而每日監測數據係從1日之每15 分鐘1筆之即時監測數據彙整)甚明。
2.被告辯稱「依行為時『收費辦法』第9條第1項第4點應依月 報表數據計算收費…環保署給被告的審查程式也是以月報表 審查,故依法被告就是審查月報表」云云。惟細繹「收費辦 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 防制費查核作業,得通知該公私場所於15日內提報下列計算 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相關資料:……四、連續自動監測設施 監測紀錄月報表及相關品保品管資料。」即可發現月報表僅 為方便機關查核空污費之資料之一而已,並非表示空污費係 直接以月報表之內容作為計算基礎,且此亦非關於空污費應 如何計算之規定,被告混淆空污費查核資料及計算基礎,適 用法律顯有違誤。
3.被告雖稱計算空污費所需之無效數據替代值僅得自月報表得 出,故僅能以月報表作為計算空污費之依據云云。然查:月 報表依「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乃為前月結束後 15日內所產出之彙總性質表單,其功能僅為彙總統計前月之



即時及每日監測資料,故縱連線傳輸之月報表有加總或平均 值計算之顯然錯誤(原告每月提報之書面月報表之內容正確 ,業經107年6月4日及同年7月12日之比對結果證明,詳後述 ),由當月完整之即時、每日監測數據,確實可計算出無效 數據之替代值,無須使用月報表,仍可據以正確計算申報空 污費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107年7月12日之比對結果即足為 證),非如被告所稱必須使用月報表始可計算當月申報量。 4.空污費依法既係以監測設施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 為計算基礎,而月報表僅為查核空污費之資料之一,原告於 99年下半年至100年間透過「連線設施」傳輸至雲林縣環保 局之月報表縱有加總或平均值計算之顯然錯誤,因原告並非 根據有誤之傳輸月報表繳納空污費,故實不影響原告申報繳 納空污費之正確性,從而原告根據監測設施之即時及每日監 測數據,依「收費辦法」之相關規定正確進行無效數據替代 後,計算繳納之空污費,並無錯誤。況原告均按月提送正確 書面月報表予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曼寧公司),已生更正錯誤傳輸月報表之效 力(委託曼寧查核空污費之公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已生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效力),被告迴避 其斥資委託查核而明知原告監測數據有效性高達92.68%至98 .28%,遠高於法規所要求之85%之事實(CY原證28、CY原證 29號),以及查核報告提及雖100年間有傳輸月報表之顯然 錯誤,但經查核即時、每日數據並無錯誤(CY附件9)等有 利於原告之事實,更掩蓋被告環保局承辦人員101年於法務 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調查站)證述監測數據正 確,傳輸數據也是正確,僅有傳輸月報表錯誤,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亦據此認定原告監測設施並無 損壞,原始監控數據亦無問題之結論(CY原證30號),徒憑 原告傳輸月報表有誤,即驟然依排放係數計算並補課原告鉅 額空污費,確屬嚴重違誤。
㈢原告之「監測設施」於設置時已依法向被告提出確認報告書 ,並經被告審查認可在案,且並未進行汰換,均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相關規定,故原告「監測設施」即時及每日監測數 據即屬正確可採,而「連線設施」之汰換,實不影響「監測 設施」監測數據之正確性或合法性。原告繳納空污費所依據 之監測設施監測資料,確屬「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 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被告無理由逕以排放係 數核算並補課原告鉅額空污費:
1.「監測設施」與「連線設施」為不同設備,各有不同之管理



規範:
⑴查空氣污染防制法91年6月19日之修訂,於第22條第3項及 第23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環保署就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 監測設施之有關規範訂定管理辦法,環保署遂將當時之「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要點」(82 年8月發布,92年12月廢止,下稱監測設施管理要點)、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連線作業規範 」(85年1月發布,92年12月廢止,下稱連線作業規範) 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品質保證作 業規範」(83年5月發布,92年12月廢止)三項法規進行 整合,是為現行「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由法規遞嬗可知 ,「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實分屬兩套設施,本設有 不同之管理規範。
⑵由前揭法規沿革得見,「監測設施」之管理要點發布時間 早於「連線設施」之作業規範,係因「監測設施」及「連 線設施」分屬不同之二套系統,而原連線作業規範八更明 定:「公私場所監測設施依規定與地方主管機關連線者, 得免提報月監測紀錄,其傳輸資料內容數據,不作為超過 排放標準之直接認定依據」,足見「連線設施」之連線傳 輸數據如欲作為是否超過排放標準之認定依據,應額外確 認其與「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或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不 得僅以連線數據為直接之認定依據,俾免錯誤,此亦突顯 「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二套系統之數據,可能因傳 輸而產生數據錯誤或歧異之情事,因此連線傳輸數據錯誤 時,並非等同監測數據即屬錯誤。
⑶按「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2條名詞定義之規定,所謂「 監測設施」係「指可連續自動採樣、分析與記錄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稀釋氣體排放濃度及排放流率之設施」, 為原告工廠端進行監測並產出監測數據之設備,且監測數 據於未經連線傳輸前早已產生,其中之即時及每日數據, 依「收費辦法」即為空污費之計算基礎;而所謂「連線設 施」乃係「指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與主管機關進行連線作 業之紀錄檔產生程式、執行傳輸模組之電腦與程式及電信 線路。」,即將工廠端監測設施產生之監測數據,經由網 路傳輸至環保局端之連線設備。可見「監測設施」與「連 線設施」乃屬不同之二套系統、功能各異,並不互相隸屬 。
⑷準此,空氣污染物之「監測設施」與「連線設施」屬相異 二套系統,適用之管理規範條文亦不相同,故被告局端接 收之傳輸月報表縱有錯誤,亦非等同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



有誤。
2.前案是「連線設施」之汰換,與監測設施完全無涉,且「連 線設施」之汰換,依法不會影響「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正 確性或合法性:
⑴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 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 放狀況,並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 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直 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並公開於直轄市、縣(巿 )主管機關網站。」可知並非所有設置監測設施之公私場 所,均有設置連線設施與主管機關連線,須經指定公告為 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方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直轄市、 縣(巿)主管機關之連線;而該等毋須設置連線設施將監 測設施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公私場所,其監測數據依「監測 設施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第13條及前條之紀錄公私 場所應於每月15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報前1月份之紀錄。但其監測設施與地方主管 機關連線傳送監測數據者,不在此限。」僅係申報監測紀 錄之方式不同而已(透過連線設施傳輸或按月申報),並 不因連線設施設置與否而影響監測數據,故只要監測設施 經依法認可並依法操作及維護,即屬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監測設施」,其監測資料依「收費辦法」第1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即得用以計算空污費,益證「監測設施」及 「連線設施」為二套不同之設備,而「連線設施」之設置 或汰換後經認可與否,均不影響「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 正確性或合法性。
⑵「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監測 設施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時,應於汰換或變更3個月前向 地方主管機關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於汰換或變更1 個月前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並於汰換或變更完成後1個 月內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若屬「監測設施」設 置、變更或汰換者,應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而 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為「連線設施」設置或汰換者,則 係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二者截然區分。
⑶「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第1項公私場 所監測設施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期間,其固定污染源應每 週檢測1次」,之所以僅針對「監測設施」汰換或量測位 置變更期間規定應每週檢測,而「連線設施」汰換則無此 規定,實係因僅「監測設施」之汰換會影響監測數據之產



出,故於監測數據有效性經確認前,規定應每週檢測1次 ,更證明「連線設施」之汰換,並不影響「監測設施」之 監測數據正確性或合法性。
⑷「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前條經地方 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認可者,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依連線確認報告書與地方主管機關連線傳輸其監測數 據。」,而同條第1、2款亦規定:「一、依監測設施設置 計畫書及連線計畫書內容設置其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二 、依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操作維護其監測設施。」證明監 測設施與連線設施有別。蓋連線確認報告書經認可與否, 僅關乎是否依連線確認報告書之內容「連線傳輸」監測數 據而已,無關乎原告按同條第1、2款依認可設置、操作維 護之監測設施產出監測數據之正確性,故被告辯稱連線設 施之連線確認報告書經認可前,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不可採 云云,顯然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
⑸「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 所監測設施之連線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4小時內修護時, 應於故障發生之日起2日內,檢具修護措施及預定修護完 成日期,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第2項)前項修護期間 之監測數據應依附錄12至附錄14之格式,以磁片、光碟片 或其他電子儲存媒介,每日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可見 縱使是連線設施故障而無法傳輸,依法尚可透過其他電子 儲存媒介方式申報監測數據,監測設施產出之監測數據之 正確性,確不受連線設施是否故障或經認可與否之影響。 ⑹原告係於99年7月1日及99年12月1日分別進行麥寮一廠及 麥寮三廠之「連線設施」軟體更新,與「監測設施」無涉 ,故本案並無「監測設施」汰換或變更之情事,且原告之 監測設施早經被告確認,並無違反「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故原告仍係符合同辦法第12條第 1、2款規定之「一、依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及連線計畫書 內容設置其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二、依監測設施確認報 告書操作維護其監測設施。」之情形。原告於99年為「連 線設施」軟體更新時未依規定先行函報之原因,僅係因原 告當時並不認為「軟體更新」屬「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 9條第2項規定之「汰換」行為。被告亦係援用嗣後環保署 於100年9月30日函釋,才將「軟體更新」定性為「汰換」 開罰,故前案純屬雙方對法規之理解不同所致,絕非原告 故意不遵守法令。然無論如何,前案所涉只為連線設施之 汰換行為,與監測設施之汰換毫無所涉,此由前案確定判 決分明認定:「足認上訴人所稱軟體程式之升級維護,實



已替代且變更原有程式之功能,故原審認定此項程式更新 已屬連線設施之汰換行為,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一再提 及,其針對原告因前案所涉連線設施汰換後提送之確認報 告書予以認可之函文,亦確實載明係「連線確認報告書」 經審查認可(CY原證62),故前案所涉者確實僅為連線設 施之汰換爭議。
⑺原告絕無故意使「連線設施」傳輸錯誤數據之動機或誘因 :實則,原告如99年當時確知連線設施之「軟體更新」會 遭認定屬「汰換」行為,則當時必會依法履行函報及提報 確認報告書之程序,蓋該等程序對原告而言,僅為簡單之 行政程序流程,並無任何實行上困難,更無刻意不提報之 動機。甚且,因空污費之計算依法係根據「監測設施」之 「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故「連線設施」傳輸之月 報表縱有加總或平均值計算之顯然錯誤,對於原告繳納空 污費之數額及申報正確性,實均不生影響,故原告亦無故 意使「連線設施」傳輸錯誤數據之動機或誘因,此由雲林 地檢署行政簽結之偵查結論即得證明。
3.原告之監測設施均依規定進行校正測試、查核及保養,益證 原告之監測數據正確無誤:
⑴系爭排放管道之監測設施,於設置時已遵照「監測設施管 理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監測設施之確認 報告書,並早經被告確認(CY原證3),故原告之監測設 施並無違反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⑵上揭監測設施均依同辦法第13條規定進行例行校正測試、 查核及保養,而原告就每日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除留存相 關校正紀錄外(CY原證35),亦同時隨即時及每日監測數 據傳輸至環保局,故被告依連線設施接收之即時監測數據 ,實亦得見原告確實已依法進行每日例行之測試及校正。 ⑶另原告每季亦依法進行相對準確度測試之檢測,此亦有報 告可稽(CY原證4),故原告之監測數據確屬行為時「收 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 料」,並無任何不得作為空污排放量申報依據及據以計算 空污費之事由。
㈣原告監測設施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均屬正確、有效且符合 法令之規定,並經被告委辦之查核計畫及雲林地檢署偵查之 結果確認,故原告「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乃屬正確且合法 有效,並無疑義:
1.被告每年斥資千萬之委辦計畫,亦證明原告監測數據有效且 正確:




⑴就原告為確保監測設施監測資料符合有關規定之上開校正 、保養與檢測等行為,均曾由被告透過其依行政程序法第 16條第1、2項委託之曼寧公司,每年斥資千萬專案進行法 規符合度查核以及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系統及連線傳輸查核 作業(CY原證22、23),且其程序極為嚴謹並完備,依序 包含監測數據紀錄資料查核、監測設施RATA資料查核,最 後更進行「即時監測數據品質確認」(CY原證24、25)。 由被告查核結果顯示,原告系爭排放管道每季監測數據有 效百分率多高達90%以上(排除歲修停車期間之月份)(C Y原證28頁碼6-22、6-25、6-26及CY原證29頁碼6-91、6-9 4、6-95),且均符合「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5條每季 有效監測時數應達85%以上之法令要求,顯見原告之監測 數據屬「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 測資料」。被告空言否認原告監測數據之正確性、迴避上 開監測數據有效之計畫結論,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 ,更置其耗費高額公帑並經審核之查核計畫於無物,洵無 可採。
⑵由被告委託曼寧公司辦理之「99年度離島工業區空氣污染 總量查核及許可管制計畫」(下稱「99年查核計畫」)第 7-12頁及第7-13頁(CY原證36)更載明:「依據『空氣污 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固定污染源以連續自動監測設施 之監測資料,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其計算方式為: ……在排放量申報計算過程中以日平均濃度、日平均廢氣 排氣量及有效監測小時數為其計算基礎,故在進行連續自 動監測設施排放量申報查核時需針對上述三項資料進行比 對工作,以下將針對本計畫查核內容作一介紹……6、計 算日排放量是否與申報資料一致……13、累計當月日排放 量是否與申報之排放量一致。14、累計當季月排放量是否 與申報之排放量一致。」不僅極為明確地顯示於法規上, 依照「收費辦法」應以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計算排放量, 被告已透過該等計畫進行排放量現場查核,以確認實際排 放量與原告申報之排放量是否一致,並且進一步將實際排 放量與空污費申報之排放量相比較,是被告臨訟翻異之詞 ,顯與前揭查核報告之內容不符,全無足採。
⑶被告指稱傳輸月報表有誤並遭裁罰之100年度,依100年度 查核報告書所載:「抽查每日即時上傳監測數據,經現場 比對亦未發現不符……上傳月報監測數值之平均值計算結 果有誤……研判應為計算程式故障」(CY原證19號頁碼6- 143頁),顯見被告早已查明認定100年間傳輸月報表雖有



平均值計算之顯然錯誤,然原告據以計算申報空污費之即 時、每日數據並無任何錯誤,被告仍反於前揭查核結果, 稱原告監測數據不可採云云,殊無可採。
2.雲林地檢署偵查結論與被告委辦計畫查核結論一致: ⑴原告傳輸之每月彙總月報表經發現有錯誤情事時,曾經被 告環保局移送雲林地檢署以101年度他字第159號刑事案件 進行偵辦,當時,雲林縣環保局空氣噪音管理科職員曾建 閔即曾於101年3月28日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 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其偵查筆錄明確記載:「(問 :雲林縣環保局收取空污費係以什麼為計算之依據?)受 詢問人曾建閔答: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 第1項第1款為計算基礎,也就是以該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 監測資料為依據。」(CY原證30頁碼第114頁背面),基 此空污費依法應以監測設施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基礎 進行計算,原告絕非用錯誤傳輸月報表繳費,此有曾建閔 於調查站證稱:「(問:台塑化公司、台化公司向雲林縣 環保局所申報之SOx(硫氧化物)、NOx(氮氧化物)之排 放數值,與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何者為高?) 答:公司申報者較高。(問:是否申報是數值較高,則須 繳納較高額之空污費?)答:是的」(CY原證30頁碼第11 4頁背面至115頁)可證,是連線設施是否汰換及被告端電 腦透過連線設施取得之傳輸後每月彙總監測數據月報表是 否有誤,均不影響空污費之計算申報。
⑵再依前揭偵查筆錄所示:「(問:你們是否曾至現場檢查 該兩家公司之監測系統是否有損壞之情形?)受詢問人曾 建閔答:系統並未損壞,他們現場的數據是正確的,即使 傳輸的數據亦是正確的,所以經過調查結果,應該出在程 式汰舊換新的問題,因為該兩家公司未事先通報本局,所 以造成原始資料沒有問題,而輸出的報表有錯誤之情況。 」(CY原證30頁碼第115頁背面)
⑶另該偵查卷附雲林縣調查站之函文更明指:「台塑化公司 、台化公司似無以偽造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排放量方式, 換取低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動機」(CY原證30頁碼第113 頁),認定原告並無偽造傳輸之月報表數據以換取低額空 污費之動機;雲林地檢署101年4月10日簽結函文亦載:「 經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針對上述情形,曾派員赴被告臺 塑化公司、臺化公司稽查,發現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並無損 壞,原始監控數據亦無問題」(CY原證30頁碼第117頁) 。詎被告無視上揭偵查結論及委辦計畫,竟於4年後又忽 以無法確認原告監測數據有效性云云,以原處分補課原告



鉅額空污費,顯屬出於恣意之違法。
㈤由兩造依鈞院庭囑進行4次比對結果,可證原告之即時及每 日監測數據俱屬正確,且得以此監測數據正確計算無效數據 之替代值,驗算原告於案關年度之空污排放量及申報繳納之 空污費。原告傳輸之月報表雖於99年下半年至100年間有加 總或平均值計算之顯然錯誤,但原告按月提送之紙本月報表 並無發生錯誤,且原告繳納空污費申報之排放量與正確紙本 月報表所載數值相同,故原告並非依顯然有誤之傳輸月報表 繳納空污費:
1.兩造於107年2月14日進行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一致性比對, 證明原告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俱屬正確,故有錯誤者確實 僅有99年下半年至100年間之傳輸月報表: ⑴比對項目:將原告傳輸之案關年度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 與雲林縣環保局端收受原告傳輸之即時及每日監測紀錄進 行數據一致性之比對。
⑵比對結果:確認原告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與被告局端 收受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均屬一致(CY原證52),足證 原告案關年度之即時及每日監測紀錄俱屬正確,此與被告 委辦之查核計畫結論(CY原證28、29)、雲林縣調查站偵 查筆錄(CY原證30頁碼第114至115頁)及雲林地檢署之偵 查結果(CY原證30頁碼第117頁)一致,故有誤者確實僅 有99年下半年至100年間之傳輸月報表。
2.兩造復於107年3月20日以上開確認屬一致之即時及每日監測 數據為基礎,驗算原告繳納空污費時申報之空污排放量,而 經驗算所得之數值與原告空污費申報量相符,證明即時及每 日監測數據確實可依法進行無效數據之替代並計算空污費, 且原告係以此正確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計算空污費,而非 根據顯然有誤之傳輸月報表:
⑴比對項目:以兩造留存且內容一致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 為基礎,按「收費辦法」及其相關規定,依法進行無效數 據之替代後,驗算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之排放量,以比對 此與原告繳納空污費時申報之排放量是否相符。 ⑵比對結果:由上開方式驗算所得之案關年度硫氧化物及氮 氧化物排放量,與原告繳納空污費時申報之排放量相符, 僅有極微小之正負差值(CY原證54)。而該等微小差異存 在之緣由,係因原告當時計算並申報繳納空污費之即時及 每日監測數據,乃為依「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9、監 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㈡量測頻率2.氣狀污染 物及稀釋氣體之取樣分析及記錄,應在15分鐘之內完成一 次循環」,以及「㈢紀錄值之計算2.氣狀污染物及稀釋氣



體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應以1小時平均值作為數據紀錄 值,前述1小時平均值為4個以上等時距數據之算術平均值 」等規定(CY附件4),以每小時4個15分鐘數據計算之平 均值,多取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而驗算排放量所依據之 數據(即經兩造比對後確認屬一致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 ,亦為原告現尚留存之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符合「 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12關於傳輸數據之規定格式(CY 附件5),係屬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後之數據。從而,以此 等數據驗算出之排放量,始會與原告繳納空污費時申報之 排放量存在極微小而可忽略之正負差值,惟此純係因傳輸 格式所致,無關數據之正確性。
3.此外,因原告於案關年度均按月提送「書面月報表」,且該 書面月報表從未發生錯誤,故兩造於107年6月4日及同年7月 12日再次以即時及每日監測數據為基礎,驗算原告提送之「 書面月報表」是否確實未曾發生錯誤,比對結果證明原告提 送之書面月報表,並無如傳輸月報表之錯誤情事,且原告繳 納空污費時申報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與正確書面月報表所 載數值相同,故原告繳納之空污費亦屬正確:
⑴原告自99年下半年至100年間傳輸至被告局端之月報表雖 有錯誤,然原告於案關年度均按月提送書面月報表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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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