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30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江至欣
被 告 鄭娟惠
鄭娟娟
鄭漢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娟惠、鄭娟娟、鄭漢宗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鄭娟惠而
請求分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被告鄭娟惠就其所分割之利益(即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6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鄭娟惠
權利範圍3分之1)核定之,依原告提出之事證,系爭不動產之建
物面積為72.3㎡,經換算為21.87坪,系爭不動產價值部分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所載,在系爭不動產附近
且屋齡相近之最近二筆交易價每坪分為為新臺幣(下同)16.4萬
元、18萬元,則系爭不動產其目前之交易行情每坪應有17萬元之
價值,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3,717,900元,爰此,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9,300元(計算式:3,717,900÷3),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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