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前金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7年度,2883號
TCEV,107,中補,2883,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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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2883號
原   告 振發茶行
      嚴鴻鈞 
      嚴偉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吳芳怡劉經緯
  間請求返還前金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本件原告確切姓名及人數,即本件之原告當事人是否為
  起訴狀所載之振發茶行嚴鴻鈞嚴偉嘉等三人,請確認。
 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
  等)、兩造有無簽訂契約書、及提出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按被告人數提繕本份數。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
  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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