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2683號
原 告 慶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40,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後,原告於107年10月3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
狀變更訴之聲明,是本件依原告更正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2,587,5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之繕本,原告應
補提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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