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2603號
原 告 黃林鋕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新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
民國107年9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一、㈡關於「查本件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查本件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