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7年度,2324號
TCEV,107,中補,2324,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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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2324號
原   告 田華元 
被   告 王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6,5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本院依
  職權向地方稅務局函查為176,5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具狀查報被告王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
  資辨別王俊之人為何之資料,另提出供本件釋明用之事證即
  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等,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檢
  附繕本,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繕本及
  上開應提出之事證繕本予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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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