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2324號
原 告 田華元
被 告 王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6,5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本院依
職權向地方稅務局函查為176,5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具狀查報被告王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
資辨別王俊之人為何之資料,另提出供本件釋明用之事證即
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等,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檢
附繕本,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繕本及
上開應提出之事證繕本予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