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魏永詅
相 對 人 龔琬芳
方芬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2日與相對人訂立租 賃契約書及補習班轉讓契約書,約定租期為9年,非相對人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所記載之2年,相對人前對聲請 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法院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 以公證之租賃契約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人之訴 ,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若未能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 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至所謂必要情 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 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 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 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 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 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 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 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執105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1287號 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遷讓系爭房屋,現由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10438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107年10月 16日向本院提起107年度中簡字32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審閱屬實。
三、聲請人雖主張依兩造於105年9月2日所簽立未經公證之租賃 契約書約定租期為9年,租期尚未屆至,聲請人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107年度中簡字第3244號),故相對人不得再 為強制執行,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然查: ㈠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然該事件 並未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裁定限期補正中,是該事件起訴 是否合法,尚非無疑。
㈡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故執行標的為遷 讓系爭房屋內聲請人之動產,此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客觀上尚無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聲請人復未能釋明有 何因未能停止執行則有難回復原狀之情事,尚難認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租賃期間為9年等語 ,此乃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核非本 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查結果,認為本件執行僅為遷讓房屋,客 觀上亦無不能回復執行前原狀之情形,且無應供擔保之必要 情形存在,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