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07年度,129號
TCEV,107,中簡聲,129,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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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賈治魯 
相 對 人 劉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23,162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文。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為由,具狀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向其 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即本院107年度司執第87195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係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27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由聲請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 同)292萬元本票乙紙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就292萬元之本金債權為強制 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系爭執行事件現 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7年 中簡字第21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 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萬元,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 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9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且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 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 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惟聲請人提出 訴後本院自107年7月19日分案審理迄今近3個月,此期間予 以扣除並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 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523,162元【計算式:292萬 元×5%×3年+7/ 12)=523,162元;元以下4捨5入】,是 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523,162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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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