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62號
原 告 王廣雄
被 告 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05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595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涉對原告誣告、誹謗罪嫌,經原告對被 告提起刑事告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 第15773、15774號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交查字第494、 495號案件發交調查,該案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8日偵詢 時,兩造當庭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撤回刑事告訴,被告同意 給付和解金170,595元予原告,並言明於107年5月31日前將 款項直接匯入原告帳戶,被告並就上開同意給付款項之事簽 立聲明書為憑,檢察官之後因原告撤回告訴,而對被告為10 6年度偵字第15773、15774號不起訴處分。詎料被告屆期並 未依約定給付和解金170,595元予原告,為此依履行和解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和解金。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5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抗辯:㈠該聲明書是被告簽名、捺印的。被告簽立前開 聲明書係在半恐嚇,無自由意志下所為,且無第三人證簽名 。原告圖謀被告太平的房產,被告會簽聲明書,係因原告一 天到晚查封不動產,被告一再受到原告合理、不合理的請求 ,原告以起訴對被告疲勞轟炸,被告接到原告的傳票會心生 恐懼,使被告無自由意識,而簽立該聲明書。㈡被告業已另 案對原告提出確認聲明書無效訴訟即107年度補字第1537號 ,本件應停止審理,俟另案確認聲明書無效之訴訟案件結案 後再進行審理。縱認被告係在自由意識下簽立該聲明書,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應不用賠償原告。㈢被告曾遞狀陳年妹里長,請里長前 往原告住處告知原告,請俟台北金融聯合中心之報告書出來 ,被告才能匯錢至債權人戶頭,但原告拒收;又被告的印鑑 章在王文芳處(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6號 刑事判決可參),原告拒收被告之合庫銀行憑條予王文芳蓋 印鑑章;被告寄委託書給原告,請原告簽名,方便用被告印 鑑章領錢,但原告拒簽;又被告兒子表示有一名劉東昇要燒 被告房子,請調查是否債權人與劉東昇黑社會有關。另被告 於106年9月8日遞狀民事執行處,該法官已明示兩造,如有 新生債務,自行清償。依大法官釋憲,對受刑人故意用案件 強加利息,且受刑人無法外出處理,債權人疑嗜生事端者, 可終止支付命令之裁定,請對107年司促字第17050號支付命 令能暫時宣告無效等語。意即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度交查字第494、495號誹謗等案件107 年5月8日開庭時,當庭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原告170, 595元,被告應依和解約定給付和解金170,595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被告簽立捺印之聲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 6年度偵字第15773、15774號及其交查之106年度交查字第49 4、495號案件之全部卷宗,核閱該卷內所附之和解書原本無 訛(附於交查494卷第129頁),並有上開案件107年5月8日 偵詢筆錄影本可參,且被告對該聲明書係其於前開偵詢庭當 庭親筆簽署及捺印均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4頁背面),原告 前揭主張已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聲明書係在半恐嚇即原告一再對被告以起訴疲 勞轟炸,使被告心生恐懼而自由意識而簽立,且該聲明書無 第三人證簽名云云,惟兩造係於106年度交查字第494號案件 107年5月8日偵詢時,在檢察事務官前當庭達成和解,被告 當庭同意原告提出撤回告訴之條件即被告須賠償該筆170,59 5元和解金予原告,被告另提出五點和解條件要求原告同意 ,即王廣雄不得無故再向王維提起民事、刑事告訴等五點和 解條件,原告亦當庭同意被告提出之五點和解條件,並同意 撤回該案告訴等情,均經記明於該案107年5月8日偵詢筆錄 (交查494卷第128頁),被告既能當庭表示自己同意原告和 解條件即同意賠償該筆和解金,並提出自己的五點和解條件 ,復係在檢察事務官前所進行和解,且兩造均簽名於筆錄, 在在可證被告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簽立,是被告辯稱其係無自 由意識簽立聲明書云云,並非可採。又查,聲明書上雖無其 他人簽名,亦不影響兩造間和解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非可採。再查,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和解無效之事由及證
據,其所提出之寄送陳年妹之書狀、拒收而退回之信封、送 達回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56號刑事簡易判決、合作金庫 取款憑條、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二件、借據,均無從證 明兩造和解無效或被告具得不給付和解金予原告之事由,本 件事證已明,並無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再稱 :本件應俟另案107年度補字第1537號民事訴訟判決結果再 進行審理云云,亦非可採;再查,兩造既已達成和解,不問 檢察官就前開偵查案件偵查結果,是否為不起訴處分,均不 影響和解效力,被告自均依應履行和解約定,給付和解金17 0,595元予原告;況前開偵查案件,因被告同意賠償和解金 170,595元予原告,原告始同意撤回該案對被告之告訴,已 如前述,檢察官並因原告上開撤回告訴,始就被告被訴誹謗 罪部分以106年度偵字第15773、15774號為不起訴處分,亦 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30至32頁),被告竟抗辯: 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不用賠償原告云云,更屬無 稽。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和解金請求權, 依聲明書(司促卷第2頁)所載,被告應於107年5月31日之 前給付,被告既未依期限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 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核屬有據,本院從其請求。 ㈣從而,原告依據履行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和 解金170,595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