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2811號
TCEV,107,中簡,2811,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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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要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契約書第八條約定:「 ‧‧訴訟時,由貴局(按即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局)所在地 地方法院審理‧‧‧‧」,有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訴外人中央信 託局北臺中分局(下稱原貸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 ,並由訴外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並簽立 消費性借款契約。惟因被告逾期未依約繳款,由訴外人中國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賠償原貸行四十六萬九千 零六十元。原貸行將債權讓與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原告。前開債權,迭 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代位求償 及借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貸契約 、批單、收據、出險通之單、債權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通



知函、公司變更登記等為證;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 ,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第一項代位求償及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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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