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2793號
TCEV,107,中簡,2793,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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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9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周孝蕙 
被   告 張繢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794元,及其中新臺幣96,048元自民國97年0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間成立 信用卡契約,依約定原告核卡後,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 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 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事者,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並應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 94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積欠信 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6,048元及已到期利息、違約金 ,共計149,794元未為清償。嗣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 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以刊登報紙方式 公告。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本件遲 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即改按年利率15%計算。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 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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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