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2721號
TCEV,107,中簡,2721,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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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
原   告 黃淑美 
被   告 洪章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號15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五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 號15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 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萬6,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32,000元(107年3月5日至同年7月4日四個月租金,扣 除押租金32,000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背面)。核原告原聲明請求之訴訟資料,得於變更後聲明 請求之訴訟予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與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 期限自106年7月5日起至107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 ,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繳 交107年3月4日以前之租金,就107年3月5日以後的租金均未



給付,至107年6月8日前,被告所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租 額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日內付清租金 級結清費用,屆期如未辦理,租約即為終止。原告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於107年7月4日屆期後,原告並未 同意續租,惟被告迄今位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爰依所 有物返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尚欠原告107年3月5日至同年7月4日四個月租金64, 000元,扣除押租金32,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2,000元 。另被告於租約屆滿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5日起至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被告給 付租金至原告存摺之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6 頁、第46-4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兩造租約於107年7月4日屆滿,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續租,被 告迄今未交還原告系爭房屋鑰匙,未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租賃契 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 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押租保 證金32,000元,因被告發生欠租之情事,被告所交付之押租 保證金,扣抵被告積欠之107年4月5日至同年7月4日之租金 64,000元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000元,應屬有據。另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租約107 年7月4日屆滿後,被告繼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認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5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亦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系爭租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即裁判費4,19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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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