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94號
原 告 蔡麗珍
被 告 躍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羿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193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 下稱系爭支票)。詎附表支票於屆期後提示,因存款不足、 拒絕往來戶或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遭退票,被告應負發票人責 任。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曾以書狀對支付命令稱:聲明 異議等語,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原本相符之附表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為證,自形式上觀之,附表支票已合於票據簽發 之方式,被告自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被告雖曾以書狀辯稱 :聲明異議等語,惟並未說明對異議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佐證,已難採信,復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說明,本件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應負 發票人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自民國 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從其請求。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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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 │ │ │ │票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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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6年8月│躍盛食品│聯邦商業銀行興│000000000 │壹佰萬元 │107年4月│
│ │3日 │有限公司│中分行 │UA0000000 │ │24日 │
├──┼────┼────┼───────┼──────┼─────┼────┤
│ 二 │106年8月│躍盛食品│聯邦商業銀行興│000000000 │壹佰萬元 │107年4月│
│ │4日 │有限公司│中分行 │UA0000000 │ │24日 │
├──┼────┼────┼───────┼──────┼─────┼────┤
│ 三 │106年8月│躍盛食品│星展(台灣)商 │00000000000 │壹佰萬元 │107年5月│
│ │16日 │有限公司│業銀行股份有限│DB0000000 │ │7日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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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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