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27號
原 告 阮玫芬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898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之新臺幣55,000元(即民國107年3月23日兩造於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金額)債權不存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89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本院107 年度勞執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原告否認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中,被告所聲請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債權存在, 是兩造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之存否乙節,既有爭 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中旬受雇於原告,惟因被告 在工作期間多次未經原告同意而請假,且在工作之包裝上常 出錯,又經常遲到早退,甚至於107年2、3月農曆過年期間 、工作忙碌之際請假出國旅遊,原告因實在忙不過來不得不 另外聘請員工,原告遂於107年3月5日傳簡訊告知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另於107年3月23日,兩造在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 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告於107 年3月23日調解當日請求資方應給付金額為20日預告工資6,1 98元、資遣費9,298元、特別休假工資2,352元、勞退新制6 %應提繳金額14,652元,及失業給付損失53,280元,共計為 76,482元,兩造當日以55,000元達成調解。惟原告於系爭調
解成立後,始得知被告於107年3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前,即 已擔任富邦當鋪之負責人至今,且該當鋪設立登記於被告之 現居地址,被告顯然不具有失業勞工身份,縱使原告未替被 告投保就業保險,被告本即不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 ,被告自無受有失業給付損失。詎被告於107年3月23日調解 時,隱瞞其為富邦當鋪負責人身份,被告明知其不得向勞工 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卻仍故意向原告請求應賠償其失業給 付損失53,280元。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同意賠償被告失業給 付損失,如原告當時知悉被告具有他單位法定負責人身份, 當可當場拒絕賠償被告關於失業給付損失部分,惟兩造最後 調解成立由原告給付被告55,000元,即包含預告工資、資遣 費、特別休假工資、勞退新制6%應提繳金額及失業給付損 失等項目,則原告自得依民法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調解 之意思表示,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同意給付被告55,000元之 意思表示既經原告撤銷,兩造之系爭調解結果視為自始無效 ,被告依系爭調解結果對於原告55,000元之債權應不存在。 又被告執系爭調解紀錄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107年度勞執字第170號裁定),並以上開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而系爭調解結 果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掛名登記為富邦當鋪之負責人,然被告並 非富邦當鋪之實際經營人。而被告自105年5月中旬至107年3 月5日受雇於原告擔任助理,兩造間曾有僱傭關係存在,被 告確實具有勞工之身分,既被告係單純以勞工之身分與原告 進行勞資調解,自然僅就勞工權益提出訴求,未曾思考過自 身另有富邦當鋪登記負責人之身分會造成何種影響,是被告 於調解當時非明知不具請領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要件,自 無以此欺騙原告之主觀意思。又原告同意以給付被告55,000 元成立調解,給付之內容除賠償被告失業保險給付之損失外 ,另包括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及未提撥退 休金之項目在內,顯然原告係出於自由意願提出調解方案以 解決雙方紛爭,而非受被告之影響,原告應係於調解成立之 後發現被告另具有富邦當鋪登記負責人之身分,可能不具請 領失業給付要件始為後悔,實不能反推為調解之時受到被告 詐欺。另被告未主動告知原告本身為富邦當鋪登記負責人, 至多僅係不具違法性之緘默,並不構成民法上之詐欺。綜上 ,原告並非受詐欺而為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調解具 有合法之效力,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 之成立及消滅時效。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 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 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 由(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671號判決)。本件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被告持系爭 調解內容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勞執 字第1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即以本院確定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8985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8985號 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給付薪資債權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發生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且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此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23日以55,000元成立系爭調解,而 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始得知被告於107年3月5日終止勞 動契約前,即已擔任富邦當鋪之負責人,顯然不具有失業勞 工身份,仍向原告請求應賠償其失業給付損失53,280元,原 告自得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業據原告提出社團法人台 中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其登記為富邦當鋪之負責人,然僅為 掛名之負責人等語。經查:系爭調解結果為:「勞資雙方達 成協議,資方同意給付勞方20日預告工資、資遣費、5.6日 特別休假工資、勞退新制6%應提繳金額、失業給付損失, 共計新臺幣5萬5000元。」,主文第1項即被告對原告之本件 系爭執行名義。次查,原告所提出富邦當鋪之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其上載明被告為負責人、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88年1 月4日、異動核准登記日期為105年8月25日,有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足查,足見被告於受僱原告 期間,及被告目前均為富邦當鋪之登記負責人,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綜上情狀,已足認定兩造於107年3月5日終止勞動 契約時,以及兩造於107年3月23日成立系爭調解時,被告具 有富邦當鋪之登記負責人身份。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僅為掛名
負責人云云,惟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殊難憑 採,於此情形,其原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即無因被告未投保 就業保險,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原告自無 賠償失業給付損失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23 日兩造在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時,因 受被告詐欺而同意賠償被告失業給付損失,如原告當時知悉 被告具有他單位法定負責人身份,當可當場拒絕賠償被告關 於失業給付損失部分,惟因被告之詐欺,兩造最後調解成立 由原告給付被告55,000元,即包含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 休假工資、勞退新制6%應提繳金額及失業給付損失等項目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 示等語,即屬有據。又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同意給付被告55 ,000元之意思表示既經原告撤銷,兩造之系爭調解結果視為 自始無效,被告依系爭調解結果對於原告55,000元之債權, 自應認已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之執行名義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20日預 告工資、資遣費、5.6日特別休假工資、勞退新制6%應提繳 金額、失業給付損失,共計55,000元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 撤銷,是被告即無從再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金額予被告。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之55,000 元(即107年3月23日兩造於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之金額)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