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允桓
被 告 葉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2萬9901元及其中3萬6822元自民國106年5月1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 約金。嗣於107年10月17 日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30 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如借款 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重複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約定事項第2條),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 , 借款到期未經原告同意續約時,被告應立即一次償還全部結 欠本息,且如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約定事 項第11條第1款)。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 1 ,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6年5月18日止,計有本金3萬6822 元 、利息7萬7796元,以上合計10萬7618 元之款項尚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 本於現金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務協商 資料查詢為證。現金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10元(內含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用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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