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86號
原 告 傅小真
被 告 謝育書
被 告 管翊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20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43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7年10月0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1,981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管翊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育書前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因侵占、偽 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6日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被告管翊廷於107年3月間,分別經 由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發發」、「陽光」之介紹加入詐騙 集團後,即與「發發」、「陽光」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電信機房人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及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 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 組成本案詐騙集團。該集團之分工為:「陽光」為車手頭, 負責指示被告謝育書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提款卡之包裹,及 告知密碼與更改密碼等事宜後交付被告管翊廷,再由被告管 翊廷駕車提領贓款,並於提領贓款後交付被告謝育書保管, 相關人頭提款卡則銷毀,再回報「陽光」等上手,被告謝育
書並將提領之贓款交給「發發」,被告管翊廷同時取得提領 金額3.5%之報酬,被告謝育書則固定領月薪新臺幣(下同) 3萬元。嗣該集團其他電信機房成員即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盧詩婷、黃秀貞、 陳可愉、麥藝麗、原告傅小真、鄭義佩及張宇萱等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附表所示之郭芸亦等人頭帳戶(上開涉嫌人頭帳戶部分 ,另案由所轄檢警偵辦中)內,待機房詐騙人員確認上開相 關詐騙款項均已入帳後,「陽光」旋指示被告謝育書叫被告 管翊廷至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前或臺中火車站置物櫃 (編號31、34號)領取金融卡,並聽「陽光」指示,單獨前 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將附表所示被 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管翊廷於提領贓款後, 在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前,將渠提領贓款所得中扣除 3.5%之報酬以外部分,交給受「陽光」指示前往領取之被告 謝育書,嗣於107年3月24日12時30分許,被告管翊廷在臺中 市火車站置物櫃前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時,為警盤檢查獲, 經警陪同管翊廷依「陽光」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 現金51萬7000元後,於當日下午6時許,通知被告謝育書前 往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前交付贓款時,為警查獲,並 自被告管翊廷身上扣有12張銀行金融卡、行動電話1支,現 金51萬7000元、被告謝育書身上扣有行動電話1支。被告謝 育書、管翊廷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謝育書、管翊廷分別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4月在案。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謝育書、管翊廷應連帶給付原告 331,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0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謝育書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被告管翊廷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2人共同對其不法侵權,致使其受有331,9 81元損害之事實,有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附卷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查閱明確,核屬相符, 即被告謝育書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被告管翊廷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