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2483號
TCEV,107,中簡,2483,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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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83號
原   告 許書業 
被   告 廖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8月28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遷讓之日 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依職權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聲 明第1項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三)被告應自107年8月 2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核其 性質應係減縮擴張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106 年11月1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租期1年,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7 年11月14日止,每 月租金14,000元,租金應於每期15日以前繳納,押金2 個月 2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7年2月起未依約繳 納租金共計84,000元,扣除保證金28,000元後,尚有56,000



元未支付,經原告聲請調解亦因被告不到場而不成立。再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故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 月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遷讓 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元。爰依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暨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三)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28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止,按 月給付原告14,0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答辯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 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分別載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招領逾 期退回信件封面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3、 1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欠繳107年2月至7月 租金84,000元,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 當得依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向被告終止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終止後,被 告依法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無訛。又前開被告欠繳之租 金84,000元,扣除押租金28,000元後 ,合計被告共尚欠 56,000元未付,是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6,000元,乃屬有理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107年8月27日(見本院 卷第31頁)起,系爭租約即終止,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房 屋之權源,業經敘述如前,其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 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107年8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給付相 當於每月租金14,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暨被告 應自107年8月28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4,0 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 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 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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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