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97號
原 告 夏麗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介平
訴訟代理人 何天慧
被 告 千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滄淵
訴訟代理人 謝兆棠
被 告 李彥妘
被 告 梁宜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宜琪擔任原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被告千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公司(下稱千峰公司)為 原告社區委任之管理服務人,被告李彥妘則為千峰公司派駐 原告社區經理,其等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具付「工程委 託契約書」後附「夏麗宮社區大廳變更配置及加設雨遮工程 委託簽名表」予社區興建公司即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聚合發公司),由該公司就社區門廳接待櫃檯變更設計 工程及大廳雨遮工程施作。嗣大廳雨遮被檢舉違建,經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判定為違章建築,不得補辦建築執照,將 排定時程拆除。原告經笫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行 拆除違建,所生拆除費用對被告等求償,爰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12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千峰公司以:原告與訴外人聚合發公司之「夏麗宮社區 門廳接待櫃檯變更設計工程及大廳雨遮工程」,其契約第5 條已特別告知:點交後,若遭第三人檢舉或告發,有拆除風 險,其風險由甲方(即原告)承擔,經由原告管理委員會及社 區各住戶區分所有權人連署簽名同意(全戶80戶,超過三分 之二住戶同意),由原告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尚未簽名之 住戶,管理委員會委請社區經理發函告知該住戶,並給予7 天意見回覆期,倘若屆時未回覆,則視為同意社區大廳、採 光罩、中庭消防栓的變更、增設的施工工程,然並無區分所
有權人回覆表示不同意,視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施工工程 。至於本件違章遭到拆除,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李彥妘以:被告於104年3月至原告社區擔任經理一職, 任期期間任何有關社區之事務,均由管理委員會同意方能執 行,任何對外函文亦需由管理委員會同意方可寄發,被告的 職務內容僅為執行者,並非決策者,且被告於105年3月中旬 後已調他職,並未繼續在原告社區擔任社區經理一職。原告 所述夏麗宮社區門廳接待櫃檯變更設計工程及大廳雨遮工程 委託書及簽名表,當時同時簽署的文件尚有夏麗宮社區中庭 消防栓工程委託契約書及簽名表,暨中庭70戶住戶聯署向聚 合發公司爭取每戶大門雨遮工程補助款7千元兩案,其中的 工程委託書內容是聚合發公司擬妥後送至社區,連同簽名表 整份放置於櫃檯,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通知住戶,請同意施 工之住戶至櫃檯簽名,該社區共有80戶住戶,扣除其中12戶 是以掛號通知外,尚有68戶社區住戶親筆簽名,已超過原告 社區當時的住戶規約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 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 之三以上之同意人數,被告僅依管理委員會決策、同意而執 行職務內容,並無犯意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被告梁宜琪以:被告曾任原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當時有住戶反映,因社區中庭係露天,一旦遇雨,常常造成 住戶出入不便,請求裝設雨遮。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第2款規定,關於中庭裝設雨遮一事,乃共有、共用部分 之一般改良,核屬原告之職權範圍,乃決議「社區門廳接待 櫃檯、環保室配置改善工程及大廳雨遮中庭消防栓等增設、 變更配置圖確認」、「增設變更配置圖,全體委員已審核簽 名確認,於8/14行文通知聚合發建,待全體住戶於工程委託 簽名即可施工。」嗣由當時之全體住戶於工程委託書後附之 「夏麗宮社區大廳變更配置及加設雨遮工程委託簽名表」逐 一簽名確認。而工程委託書第5條已經載明:「甲方(即全體 住戶)已充分知悉本工程係甲方取得使用執照後施工,稱第 二次施工,甲方同意興建過程中或點交後,若遭第三人檢舉 或告發,有拆除風險之虞,其風險由甲方承擔。…」。足見 當時全體住戶於簽名時,即可充分瞭解增設雨遮之法律上風 險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 參。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委託契約書第五條明載:「特別告知 事項:甲方(指夏麗宮社區全體住戶【詳附表】)已充分知悉 本工程係甲方取得使用執照後施工,稱第二次施工,甲方同 意興建過程中或點交後,若遭第三人檢舉或告發,有拆除風 險之虞,其風險由甲方承擔。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指聚合發 公司)恢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若日後發生產權移轉第三人時 ,甲方有義務告知第三人依現況使用,使其承受本契約書規 範之風險。」,而附表即「夏麗宮社區大廳變更配置及加設 雨遮工程委託簽名表」上「工程委託書所有權人簽名處」, 除戶別A1、A2、A3、A5、A6、A7、A9、A10、A11、D5、特G3 、特G7等12戶為記載「郵寄通知」外,其餘68戶均簽名表示 同意。另依原告提出之104年9月9日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會議 記錄記載:「【案由五】、社區大廳、採光罩、中庭消防栓 的變更、增設工程討論案。【說明】、1、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 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所以該幾項工 程聚合發建設要求,工程委託契約書需要全體住戶簽名同意 ,才可施工。2、目前簽名戶數已逾三分之二以上住戶同意 ,有少數住戶因尚未入住,所以尚未至社區簽名。【決議】 、經管委會決議通過,尚未簽名之住戶,委請社區經理發函 告知該住戶,並給予7天意見回覆期,倘若屆時未回覆,則 視為同意社區大廳、採光罩、中庭消防栓的變更、增設的施 工工程,通知聚合發建設施工。」,堪認被告係在原告社區 當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名明示同意或不回覆默示同意下, 執行本件工程,尚難謂被告就此有何責任原因。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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