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2293號
TCEV,107,中簡,2293,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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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
原   告 助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坤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易佩萱律師
被   告 林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0.91平方公尺及B區塊面積0.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如原證5黑色斜線所示)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107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 0.91平方公尺及B區塊面積0.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44頁)。顯係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茲因遭被告以其所有之坐落於同段36 號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整編 前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稱被 告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A、B區塊所示部分,前已多次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0.91平方公尺及B區塊面積0.4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伊已將占用部分拆除。對鑑定測量結果之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A區塊部分可以拆除,但B區塊部分牽涉主體 ,面積僅有0.45平方公尺,沒辦法拆除,且當初建的時候有 使用執照,一定是沒有問題,現在經過了30年,測量技術較 好,因為以前測量的誤差要求被告拆除,實不合理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係同段36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所有人,系爭土地上有遭被告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 A、B區塊所示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4204號建物 複丈結果、現場照片、地籍圖為證,本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 ,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土地遭被 告地上建物占用面積及位置(含占用狀態),復有勘驗筆錄 、現場拍攝相片、囑託事項紀錄表、臺中市○里地○○○○ 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42頁),足認被告確有以其所 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區塊面積0.9 1平方公尺、B區塊面積0.45平方公尺之土地。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共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既未能舉 證證明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 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B區塊部分牽涉主體,且面積甚小,沒辦法拆 除;再當初建的時候有使用執照,一定沒有問題,不能因以 前測量誤差要求被告拆除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 6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 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 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所有權 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並非只限於建築之用,除建築之外, 以其他方法為使用收益並無不可。系爭土地雖屬畸零地,被 上訴人訴請收回,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參照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80號裁判要旨)。查被告並未提出其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A、B區塊部分有何公共利益,再本件依上開複丈 成果圖之結果,被告建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況兩 造土地並非緊鄰,被告建物依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



其建物坐落土地應僅坐落於仁成段36號(本院卷第4頁), 然參諸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建物非僅坐落於其 所有之同段36號土地,尚占用非其所有之鄰地即屬國有水利 用地之仁城段35地號土地,其後再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 A、B區塊所示部分,更難認被告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有何 公共利益或係因建物時就土地測量有誤差所致。復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拆除A或B區塊後對其房屋主體結構有何影響,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影響原告對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 難認原告係權利濫用;再本件經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確 有占用原告土地,不問執行拆除是否困難或建屋時是否有測 量誤差,被告均屬無權占有,仍無礙原告主張權利,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767條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區塊面積0.91平方 公尺,及B區塊面積0.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該面積之使用 情形分係二樓鐵窗及二樓主體)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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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助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