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2164號
TCEV,107,中簡,2164,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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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64號
原   告 李佩菁即百泓裝潢材料行

被   告 鄭俊忠即空間師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35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生意往來已有多年,被告於民國105年11 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向原告訂購塑膠地磚、地毯及其 它裝潢材料,總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0,350元,原告 已依約實際全數交貨,詎被告竟一再遲不付款,屢經催告, 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90,3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細表 、被告以Line訂貨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件被告向原 告購買貨物,經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尚有上開款項未給付 ,則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90,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貨款請 求權,既經原告以起訴向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且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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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