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2144號
TCEV,107,中簡,2144,2018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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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
原   告 彭紫綺(原名彭玉珠)


訴訟代理人 陳寬益 
被   告 楊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下稱系爭支票、系 爭本票),欲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然原告已就當初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還清欠款 28萬元,即106年9-12月每月清償5萬元,107年1月償還8萬 元,被告卻不願返還票據,甚至還將已清償完畢之票據債權 讓與予訴外人陳界旭;又系爭支票之部分並非原告向被告所 為之借款,該票屬公司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應屬 無效票;再被告明知原告經營餐廳有金錢週轉之需,卻趁機 放高利貸,且派人來催討已不存在之債權,實不可理喻,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間親筆簽立積欠被告130萬元債務之 借據,並允諾以分期償還方式,1年之內全數清償完畢,但 至今卻尚未履行,因此被告得以系爭支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 利。又原告於106年、107年間清償被告28萬元之部分,實係 清償另一筆借款,與本件無涉,縱使該28萬元係清償前揭 130萬元之債務,原告仍欠被告102萬元。又被告如有收取微 薄利息,亦屬原告自行承諾之行為,且利息皆為年利率20% 以內,並無原告所稱高利借貸之情事。再被告雖一度將系爭 支票、系爭本票之債權移轉予陳界旭,然事後復經陳界旭移 轉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 爭支票、本票之債權已因無效、清償完畢等原因而不存在 ,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其票據債權不存在之事實 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 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支票、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16 0萬元,嗣被告於107年2月1日將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之債 權轉讓予陳界旭陳界旭又將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之債權 轉讓回被告,被告現為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持有人,原 告曾於106年9月至12月每月交付被告5萬元,並107年1月 交付被告8萬元,共計28萬元,又曾於98年12月17日簽立 130萬元之借據,與被告約定分期1年清償、每月利息以2 萬元計算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債權讓與契約書 、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28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1頁),應堪信為真實。惟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無效、其已就系爭本票票款清償完畢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系爭支票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已經清償完畢系爭 本票之票款?被告對於原告是否仍有票據債權存在? 1.系爭支票部分:
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七、發票年、 月、日,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5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的作成,必須依票據 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上如未記載發票 年、月、日,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臺抗字第3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 以觀,其上雖載明發票人、支票金額等事項,惟欠缺發票 日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 爭支票即屬未具備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不生 票據法上權利。從而,被告執無效之系爭支票,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即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 不得執系爭支票對其主張票據權利130萬元,乃屬有理由 。至被告雖提出借據為憑,辯稱其對原告仍具有130萬元 之借款債權等語,然因本院原告係就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 票據債權提起訴訟,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是本件爰僅就 票據權利之部分加以認定,要無影響被告事後得否依據消 費借貸關係向原告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2.系爭本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向被告 借款3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然已清償完畢等語,經被告 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就其已清償完畢之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1 月間,雖確實已支付被告2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 28萬元之數額何以與系爭本票之30萬元面額並不相符?未 見原告提出合理、檢附佐證之說明;且依被告所辯:前開 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合計28萬元支 票5張,乃係原告為換回訴外人陳立揮之支票,因此交付 28萬元予被告,有上揭票面金額5萬元支票4張、票面金額 8萬元支票1張、被告收受原因暨收受證明影本(見本院卷 第29頁)在卷可佐,是應可認定被告所辯始屬真正。原告 對於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一節,僅陳稱:無從提出明確 之紀錄證明已經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綜觀卷內現有資料亦無法證明此一事實,是應 認原告主張已陷於真偽不明,原告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就該部分承擔敗訴之不利益,即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之30萬元票據權利不存在,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 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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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種類│ 發票日 │票載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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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支票 │ 未記載 │130萬元 │AC0000000 │銖帝有限公│
│ │ │ │ │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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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本票 │99年2月1日│ 30萬元 │WG00000000│彭玉珠(即│
│ │ │ │ │ │彭紫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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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