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林玟君
訴訟代理人 黃俊豪
被 告 沈信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792 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 年度中簡附民字
第3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13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段000 ○0 號「泰香味泰式平價小吃店」內 用餐時,見鄰桌之原告用餐完畢後未將黑色後背包帶走,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用餐完畢後先環顧四周是否 有他人注意,再以其所穿之深色背心蓋住上開黑色後背包拿 走,並迅即離開該店,原告於回家後發現包包未拿,返還店 家拿取發現位置上並無背包,詢問店家後,店家表示並無幫 忙收起,煩請店家調閱監視器後發現為隔桌客人即被告拿走 ,後續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2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 由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79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侵占遺失 物罪在案,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㈠背包、皮夾新臺 幣(下同)3,909 元;㈡鑰匙重新製作費用1,550 元、印章 重新製作費用250 元;㈢證件重辦費650 元;㈣遺失生活開 銷現金5,000 元及原告於107 年1 月25日提領18,000元,扣 除交屋時交付金額4,369 元之餘額13,631元,合計18,631元 ;㈤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開共計124,990 元。為此,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背包與皮夾3,909 元部分,因已使用3 個月,非全新品,原告要求全額賠償不公平;鑰匙、印章及 證件重辦費部分,因上開物品不具財務價值或價值甚微,且
原告未舉證背包內之物品明細,無法認定是否為本件相關之 遺失物;另遺失現金18,631元部分,原告報案筆錄及起訴書 認定現金僅8,000 元,難認原告確實有遺失上開金額之現金 ;又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因本件屬於財損,而非人身損 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原告其所有之黑色後背包未帶 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告所有之上開黑色後背 包拿走,並遺棄於路旁,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29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792 號刑事簡易判決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7 年 度中簡字第792 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侵占原告所有物,致 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故意 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背包、皮夾3,909 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自 承將原告背包侵占後丟棄於路邊,足見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 為,致原告損失背包及皮夾等物品,而原告主張背包、皮夾 等物品遭被告侵占,共受有3,909 元之損害,並提出網路拍 賣購買價格網頁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然原告所提 出之網拍價格資料(背包為479 元、皮夾為3,480 元),各 該價額均係新品之售價,是本院審酌前揭物品既已非新品, 且上開背包、皮夾為106 年10月16日購買,使用時間3 月餘 ,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3,500 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鑰匙重新製作費用1,550 元、印章重新製作費用250 元及證 件重辦費、印鑑掛失費65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占背包並遺棄路旁之行為,致遺失鑰 匙、印章及證件,而支出重辦費用乙節,並提出統一發票收 據、手續費傳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原告為被告侵占之背包,內含紅色 皮夾、鑰匙2 串、機車駕照、提款卡1 張等物品,業據原告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鑰匙重新製作費用 1,550元、證件重辦費450元,應認有據。至原告另請求印章 重新製作費用250元、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印鑑掛失、 更換費用各100元,惟原告遭侵占物品除上述紅色皮夾、鑰 匙2串、機車駕照、提款卡1張等物品外,並無證據證明原告 尚有印章為被告所侵占,是原告請求印章掛失.更換及重新 製作費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遺失現金18,6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占行為,致遺失現金5,000 元及原告 於107 年1 月25日提領18,000元,扣除交屋時交付金額4,36 9 元之餘額13,631元,合計18,631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主張遺失其於107 年1 月25日提領18,000元,扣除交 屋時交付金額4,369 元後之餘額13,631元云云,固提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及收款證明為證,惟原告無法證明確實有將 107 年1 月25日所提領之18,000元,於同年月30日本件案發 時全數放置於背包內,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又原告於 警詢中陳稱為被告侵占之背包內含現金8,000 元,經本院 107 年度中簡字第792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無訛,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8,000 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被告侵占犯行,須另外安排時間處理本件相關法 律程序及申辦相關證件、物品,並因此與家人發生爭吵,亦 因回想是否有其他物品包括其中,因而有失眠、焦慮症狀, 加以被告堅持不肯與原告和解,根本毫無悔意,致原告精神 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惟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侵 占原告上開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該損害係屬財產權性質 ,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 此使原告滋生其他困擾,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原告主 張其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500元(計算式:3,500+1,550+450+8,000=13,5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 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 ,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 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