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29號
原 告 詹承翰
鄭安婷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馥嘉
被 告 陳為綸
法定代理人 陳協宏
張瓊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一)相對人等 應給付聲請人等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元,並自 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 之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五萬四千五百元,給付原告戊○○ 十七萬二千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甲○○)亦未 取得機車駕駛執照,於一0六年一月七日下午十時五十九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被告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 行經向陽路與愛國街口欲右轉至某豆漿店時,因右轉彎未打
方向燈警示來車,至與行駛於同向由原告丁○○騎乘並搭載 原告戊○○之車牌號碼為MAG-3002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前車頭毀損。原告丁 ○○因而受有唇擦傷、頭部及其他部位擦傷、左側前臂擦傷 、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第五、六肋 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而原告戊○○則受有左側尺骨鷹 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喙狀突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原告丁○○請求賠償薪資損害,每日底薪為七百五十元 ,請求二十八日;另工作獎金一天三百五十元,請求十四日 ,全勤獎金每月一千元,計受有薪資損害二萬六千九百元( 計算式:750×28+350×14+1000=26900)、機車修理費 一萬五千六百元(零件費用一萬零八百三十五元、工資費用 四千七百六十五元)、精神損害一萬二千元,以上合計五萬 四千五百元(計算式:26900+15600+12000=54500)。原 告戊○○月薪二萬一千四百元,需休養六個月計損失薪資十 二萬八千四百元(計算式:21400×6=128400),另請求精 神損害四萬三千六百元,合計損害十七萬二千元(計算式: 128400+43600=172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五萬四千 五百元,給付原告戊○○十七萬二千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丁○○請假二十八日之部分,沒有醫院證明。原告負擔 二分過失,被告是八分過失。
貳、被告則略以: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
對於交通隊談話紀錄時自陳「我向右要停車到豆漿店吃東西 ,我快要停車時就遭一部重機車由後方追撞。我向右時沒有 打方向燈。」,被告是跟警察說被告已經停下來後被撞的。 是原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搜尋GOOGLE,應該也有過失,被 告右轉沒有打方向燈是不對,但被告是轉過去以後停車,被 原告撞,被告無過失。對少年法庭裁定未依法提起抗告。對 鑑定報告沒有聲請覆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與原告丁○○所騎機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機車受有損害及丁○○因而受有唇擦傷、頭 部及其他部位擦傷、左側前臂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 、左側手部擦傷、右側第五、六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而原告戊○○則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 側尺骨喙狀突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可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抗辯其無過失,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參以被告於交 通隊談話紀錄時稱「我向右要停車到豆漿店吃東西,我快要 停車時就遭一部重機車由後方追撞。我向右時沒有打方向燈 。」惟於本院一0七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改稱被告是已經 停下來後被原告撞擊。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機車係於右轉 進行中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抑或右轉後,被告機車已停止 ,始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經查,被告於警詢自承「我騎乘 395-EJN號重型機車沿向陽路慢車道東向西直行於事 故地點時,我向右要停車到豆漿店吃東西,我快要停車時就 遭一部重機車由後方追撞。我向右時沒有打方向燈。」(參 一0六年度少調字第二十三頁);核與原告丁○○於警詢稱 「我騎乘MAG-3002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戊○○沿向 陽路外側車道北向南(按:此處為東向西之誤植)直行,於 事故地點時,我前方一部395-EJN號重機車沒有打向 右方向燈便向右轉,該重機車剛停住,我煞車但已來不及, 我機車前車頭撞倒該機車後車尾」(參一0六年度少調字第 二十四頁)相符。且本院少年法庭一0七年度少護字第二十 一號裁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參司促卷第 十五頁至第二十一頁);並參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市車鑑字第一0六00一0 八0七號函檢送中市車鑑一0六一七六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 定意見「一、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進入店家時未 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丁○○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參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背面至第五十七頁),故堪認原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一百零二條規定;又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0 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之行向為右轉狀態 ,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我騎乘395-EJN號重型機 車沿向陽路慢車道東向西直行於事故地點時,我向右要停車 到豆漿店吃東西,我快要停車時就遭一部重機車由後方追撞 。我向右時沒有打方向燈。」(參少調字第二十三頁)是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進入店家時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市車鑑字第一0六 00一0八0七號函檢送中市車鑑一0六一七六0案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背面至第五十七頁)。 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 為原告丁○○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 分之七十過失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一節, 業如前述,茲就原告丁○○、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丁○○:
1.薪資損害費用:
原告丁○○主張每日底薪為七百五十元,請求二十八日,工 作獎金一天三百五十元,請求十四日,另請求全勤獎金一千 元之損害。惟診斷證明書就原告丁○○之部分之醫囑僅記其 「於一0六年一月七日二十三點十六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 後於一0六年一月八日七點二十五分離院」(參本院卷第五 十四頁背面)。是原告丁○○未能提出須休養二十八日之證 明,則本院認原告丁○○僅於事故當日之薪資損害請求可採 。參以原告丁○○之每日底薪為七百五十元,工作獎金為三 百五十元,每月全勤獎金為一千元,有通品股份限公司出具 之請假及薪資證明單在卷可參(參本院一0七年度司促字第 九四五四號卷第十頁)故此部分原告丁○○請求一日薪資七 百五十元、獎金一日三百五十元、全勤一千元,合計二千一 百元(750+350+1000=2100)為有理由,其餘薪資損害之 請求為無理由。
2.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其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一萬五千六 百元(零件費用一萬零八百三十五元、工資費用四千七百六 十五元),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 第三十七頁),堪認為真實。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依 卷附之原告機車行車執照,該機車係於一0五年八月出廠, 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六年一月七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五 月六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方式計算結果,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為七千九百三十一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上工資四千七百六十五元,故原告丁○○之機車損害為 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計算式:7931+4765=12696) 3.關於精神慰撫金費用:
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其身心痛苦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萬二千元。惟查原告丁○○ 因本件車禍受有唇擦傷、頭部及其他部位擦傷、左側前臂擦 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第五、六 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參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背 面),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斟酌原告丁○○因本件車禍 受傷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認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一萬二千元為適當。 4.從而,原告丁○○之損害為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計算式 :2100+12696+12000=26796) ㈡原告戊○○:
1.薪資損害費用: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二萬零四百元,全勤獎金為一千元, 即每月薪資為二萬一千四百元,有通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請假證明單在卷可參(參本院一0七年度司促字第九四五四 號卷第十二頁)而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於一0 六年一月七日急診入院,行骨折復位骨板固定手術,一0六 年一月十四日出院,共住八日,一0六年二月十四日骨科門 診診療,術後需休養六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參本院一 0七年度司促字第九四五四號卷第十三頁),附卷可稽,故 原告戊○○請求薪資損害為十二萬八千四百元(21400×6= 128400),為有理由。
2.關於精神慰撫金費用:
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其身心痛苦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四萬三千六百元。經查,原告 戊○○則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喙 狀突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參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有診 斷證明書可證。本院斟酌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傷情形、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二萬五千元為適當。
3.從而,原告戊○○因本件車禍之損害為十五萬三千四百元( 計式:128400+25000=153400)。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規定。另該條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 一七五六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 ,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為肇 事次因,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揭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 一七五六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 應賠償原告丁○○之金額為一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計算式 :26796×70/100=18757);被告應賠償原告戊○○之金額 為十萬七千三百八十元(計算式:153400×70/100=10 7380)。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八千七百五十 七元,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及均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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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35×0.536×(6/12)=2,90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35-2,904=7,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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