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151號
TCEV,107,中簡,1151,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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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久德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寬平 
訴訟代理人 陳岳盟 
      江緯哲 
被   告 頂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廷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至106年2月26日向原告 訂購「型號:SY S-THG-3M-N」的「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 測器」(下稱系爭產品)共163台,每個單價含稅是新臺幣 (下同)4,830元價金(含稅),合計78萬7,290元。原告於 106年1月26日至106年3月13日陸續交付系爭產品。被告就 163台系爭產品已付66萬2,917元,尚欠價金尾款17萬2,673 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673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業主即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於10 5年9月26日簽訂有「大稻埕等8處停車場中央監控設備更新 」之工程契約,就被告所裝設之「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測 器」,溫度精確度要求為正負0.4度C@25度C,濃度精確值 要求0~300P PM正負5%讀值。被告當初有把其與業主上述 合約就產品之規範要求給原告看,原告報價的系爭產品,型 錄規範上就精確值之描述為:「溫度」正負0.3度C(@25度 C),一氧化碳「濃度」正負10PPM(0~100PPM)、正負15P PM(100~300PPM),應可符合被告與業主合約規範。因被 告係將系爭產品安裝使用在地下停車場,系爭產品目的係在 監控地下停車場的環境溫度及一氧化碳濃度,若地下室溫度 及一氧化碳濃度太高,將對人體有害,監控結果如果超標, 將啟動抽風機來降低一氧化碳濃度及現場溫度。惟原告於 106年1月26日至106年3月13日陸續交付系爭產品後,經安裝 在現場,被告業主之監造單位高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森公司)拿一氧化碳和一定的溫度來源在旁釋放一定



的量,讓系爭產品感應現場的一氧化碳濃度和溫度,但測試 結果,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均未感應或警報。經被告於 106年6月6日至同年7月31日之期間通知原告改善,原告均未 改善。嗣高森公司要求被告將系爭產品測試,經被告要求原 告將系爭產品拿去測試單位測試,原告均未置理,被告無奈 下於106年8月間,只得自行找第三單位測試。就一氧化碳濃 度檢測部分,被告於106年8月17日找恆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恆翼公司)檢驗,在測試環境標準以200.2PPM測試, 檢測值為213.2PPM,器差值為13PPM(見本院卷第65頁), 超過被告與業主的合約規範正負5%即10PPM。就溫度檢測部 分,被告於106年8月3日找臺灣檢驗科技公司(下稱臺灣檢 驗公司)測試,經測試結果溫度的器差值是-0.6度C(@25 度C),超過被告與業主的合約規範正負0.4度C(@25度C) ,不能達到兩造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被告業主即臺北市停 車管理工程處於106年8月30日更發函向被告表示系爭產品全 部163只均判定為不合格品,應全部更換。原告交付之系爭 產品,既然有如上瑕疵,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17萬2,673元,應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正背面,配合判決書之 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㈠、被告於106年1月10日至106年2月26日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共 163台,每個單價含稅是4,830元價金(含稅),合計78萬7, 290元。上開單價不含現場教育訓練費用及安裝服務費用( 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
㈡、原告於106年1月26日至106年3月13日陸續交付系爭產品。㈢、被告就163台系爭產品被告已經付了66萬2,917元。㈣、原告只負責出貨交付系爭產品,並不負責安裝系爭產品。㈤、本院卷第49頁之資料為被告向原告所訂購系爭產品之型錄。 溫度精確值正負0.3度C@25度C。(見本院卷第49頁)。㈥、被告與業主即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於105年9月26日 簽訂之契約,就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測器,就溫度精確度 要求為正負0.4度C@25度C。(見本院卷第48頁)㈦、被告106年8月1日支付原告1萬2,075元,是支付原告維修費 用。(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



,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 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 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 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 任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買受人在出賣 人依民法第360條、第364條或第266條等規定,補正為完全 給付或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之前,非不得依同法第264條第1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88年度台上字 第8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106年1月26日至106年3月13日陸續交付系爭產品,在 產品型錄上精確值之描述為:「溫度」正負0.3度C(@25度 C),一氧化碳「濃度」正負10PPM(0~100PPM)、正負15P PM(100~300PPM),有產品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 頁)。然而,經系爭產品安裝後現場測試並未通過,監造單 位高森公司請原告找TAF認證單位,被告先請原告拿去測試 單位測,但原告遲未測試,被告不得已只好自己去找第三單 位測試。就一氧化碳濃度檢測部分,被告於106年8月17日找 恆翼公司檢驗,在測試環境標準以200.2PPM測試,檢測值為 213.2PPM,器差值為13PPM,有檢測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5頁),雖超過被告與業主的合約規範正負5%即10 PP M(見本院卷第48頁),但仍在原告型錄的正負15PPM內,是 否有物之瑕疵,容有疑問。惟就溫度檢測部分,於106年8月 3日找臺灣檢驗公司測試,經測試結果溫度的器差值是-0.6 度C(@25度C),有檢測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至53 頁、第63至64頁),就溫度測試部分,不符合原告型錄標示 的品質及效用,應有物之瑕疵。
⒉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產品,既存有上開瑕疵,而原告於締 約時,並未告知該瑕疵於被告,致被告不知系爭產品有瑕疵 仍為購買者,則原告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原 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且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本件原告就已交付之物未補正瑕疵,且未另行交 付無瑕疵之物,參照前開規定,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絕給付價金。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之 尾款價金17萬2,673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



之尾款價金17萬2,67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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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德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