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3054號
TCEV,107,中小,3054,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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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0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謝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5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 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 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 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 之利率),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條 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 計收之違約金,又因銀行法47-1條規定修正,自104年9月1 日起,信用卡年利率不得超過15%,被告自106年1月26日起 至107年2月13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07年5月2日 止,尚欠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79,095元及利息3,275元 ,合計82,370元,嗣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銀行,其權利義務依法由 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該項 債務其中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 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正。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 有糾葛云云,惟被告未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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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