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0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曾賜源
被 告 阮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0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 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 外人吳淑娟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明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420 元(零件5,070 元、工資4,520 元、塗裝10,830元),原告 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 、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 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 1 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經查,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現場處理摘要欄 記載:1 車重機車(G6L-927 )沿永和路由大雅往安林路方 向行駛外側車道繞道後直行,2 車自小客(9080-ZH )同向 行駛內側車道直行,1 車左側與2 車右側碰撞,1 車駕駛手 腳受傷,1 車駕駛未經2 車駕駛同意逕行離去,2 車駕駛酒 測值0MG/L 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頁),足徵被告騎車,沿永和路由大雅往安林路方 向行駛外側車道時,因向右側行駛後又往左側偏移原車道行 駛,而與直行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騎車 有轉向疏忽之過失,堪以認定。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亦認定被告騎車轉向疏忽為本件肇事原因,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騎 車因轉向疏忽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騎 車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 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0,420元,其中 零件5,070 元、工資4,520 元、塗裝10,830元,有前揭估價 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本件系爭 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98年12月22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 車執照影本1 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6 年10月10日,實際使 用期間為7 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 之369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 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 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 ,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507 元(計算式:5,070 ×0.1 = 507 )。另加計工資4,520 元、塗裝10,830元部分不生折舊 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5,857元(計算式: 507 +4,520 +10,830=15,857)。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 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20,420元予 被保險人,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15,857元,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 15,857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訴請被告給付15,8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777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