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3014號
TCEV,107,中小,3014,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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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0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彭意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 保之訴外人黃綺婷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黃綺婷即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70,573元(其中工資16282元、零件54291元),原告已本 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求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4,095元(嗣經原告當庭減縮請求工資16282元、零件 折舊後7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照片等為證, 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訴外人黃綺婷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 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 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 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 共70,573元,其中工資16282元、零件54291元,有前揭統 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系爭車 輛之出廠日為102年6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 影本1紙可佐,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6年8月2日為計, 使用期間計近4年3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813元 (計算式:如附表);另工資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24,095元(計算式:16,282 元+7813元=24,095元)。
(三)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 償金額70,573元予黃綺婷,然因黃綺婷就系爭車輛實際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24095元,揆諸上開說明 ,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 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12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6 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該等送達證 書之郵務戳章誤蓋為106年,逕予更正)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4,095元(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 ,及自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291×0.369=20,033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291-20,033=34,258第2年折舊值 34,258×0.369=12,641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258-12,641=21,617第3年折舊值 21,617×0.369=7,977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617-7,977=13,640第4年折舊值 13,640×0.369=5,033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640-5,033=8,607第5年折舊值 8,607×0.369×(3/12)=794第5年折舊後價值 8,607-794=7,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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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