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蕭亦茜
被 告 孫忠寧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中小字第293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4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05 年 6 月24日17時10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時,因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之過失,與訴外人 林志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 林志銘因而受傷。又林志銘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業經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林志銘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0,295元,而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顯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於給付保 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林志銘對被告之請求權,爰 依該條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強 制汽車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賠償給付 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 峰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3張、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 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 .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而駕 車;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1 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1 萬2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林志 銘醫療費用合計10,295元,而被告因無照駕駛而肇事,則原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0,295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7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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