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9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郭哲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3日18時34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6L-798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 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與中工三路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致追撞同向前方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顏秀玟所有, 並由訴外人林良昇駕駛之AHQ-30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保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 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 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 共計新台幣(下同)4萬0439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4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6L-7987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4 萬043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查閱屬實,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6L-798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 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與中工三路口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致撞及系爭保車,造成系爭保車毀損而肇事。參諸,被告 於警詢中陳述:「我從福康路沿臺灣大道四段往中工三路方 向行駛外向車道,至事故地點,當時前車輛減速,我煞車不 及碰撞到前方。」等語,核與訴外人林良昇陳稱:「我從福 康路沿臺灣大道四段往中工三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事故 地點,我緩慢行駛時,突然被後方車輛追撞。」等語相符, 有談話記錄表附卷可參,並經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載繪明確。足認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理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致碰撞同向在前之系爭保車,使 該車受損。而訴外人林良昇則無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4 萬0439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2萬6580元,工資費用為5,685元,烤漆費用8, 174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 發票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 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2年11 月出廠,直 至105年7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8 個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 保車應以使用2年9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 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654元【計算方式:26,58 0×(1-0.369)=16,772,16,772×(1-0.369)=10,58 3,10,583×0.369×(9/12)=2,929,10,583-2,929=7, 654(元以下均4捨5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烤漆費 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萬1513元(計算方 式:7,654+5,685+8,174=21,513)。六、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萬 0439 元予被保險人,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參,但因系爭 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萬1513 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萬1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2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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