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8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施炘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9 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投交流 道與福岡路口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許勝龍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保戶應負 五成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01,374 元(零件63,811元、工資37,563元),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求償,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 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證,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為 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 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118-X2營業曳引車沿南投交流 道南下外側車道直行,至福岡路右轉(由南往西),因為在 停止線等紅燈,轉彎時有稍微吃到線,與ACE-7087號自小客 車,其右側車身與我左車頭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無人 受傷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2頁),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均右轉往福岡路方向行駛,被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即右轉 車道,系爭車輛則行駛於中線車道即直行車道,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其有過失甚明;惟訴外人許勝龍原應在交叉路口30公尺前 換入右轉車道再行右轉,卻違反上開規定,自中間直行車道 右轉福岡路,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認被告與訴外人許勝龍 對於本事故之發生均俱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 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訴外人許勝龍與被告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01,374 元,其中零 件63,811元、工資37,563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 102 年9 月18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 佐,至被損害之105 年12月19日,使用期間計3 年3 個月又 1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14,060 元 (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另工資37,563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 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1,623元(計算式:14,060+37, 563 =51,623)。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 號著有 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 原告亦有未依循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則被害人對於本件事 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情節,認 訴外人許勝龍與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 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5,812元(計算式:51,623×50%= 25,812,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 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 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 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01,374元予訴外人許勝龍,業如 前述,但因就系爭車輛被告實際應賠償之費用金額僅25,812 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5,812元,及自107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 ,由被告負擔50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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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811×0.369=23,546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811-23,546=40,265第2年折舊值 40,265×0.369=14,858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265-14,858=25,407第3年折舊值 25,407×0.369=9,375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407-9,375=16,032第4年折舊值 16,032×0.369×(4/12)=1,972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032-1,972=14,06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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