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79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郁萱
林佳穎
被 告 黃雯慧 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強公 司)購買健身教練課程,價金新臺幣(下同)39,375元,被 告因之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向原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由原告支付上開款項予極強公司,上開款項則由 被告自106年12月29日起,分12期攤還,除首期繳款金額為 3,273元外,自第二期起每期繳款3,282元,於每月29日前還 款,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被告如未按契 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暨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第2期分期即107年2 月28日起未再繳納,至107年3月1日止,尚欠本金32,820元 、延遲及手續費265元未清償,另並積欠前開本金自107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約定書條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85元,及其中 32,820元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客戶對帳單即還款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 及利息,核屬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 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分期價金款,得 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已相當法定週利率百分之 20上限之利息,而本件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六條,債務 人如未按時清償,尚給付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 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本院考量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分期價金,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況金額債務之違約,與金錢債務之遲延,並無不同,蓋金錢 債務無給付不能可言,而金錢債務之不完全給付,亦屬罕見 。因此,民法第205條規定,在法理上,即屬法律對於金錢 債務之違約所課與責任上限,以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 息為限,從而,原告以定型化條款約定被告遲延繳款時,除 應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外,又應支付違約金, 不啻剝奪被告依民法第205條所享有之拒絕給付權,屬民法 第205條之脫法行為(見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七) ,消費者保護法專論(3),第108頁,2013年12月出版)。是 本件原告已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 延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合 併上述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 有規避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本 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應酌減為0元為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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