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2772號
TCEV,107,中小,2772,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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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7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柯珮珺 
被   告 江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5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8日1時30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酒後駕車失控 ,致撞損停放於路旁,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柯雨利所有由 鄭文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使該車受損,該車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合計17,420元 (零件7,230元、工資2,500元、烤漆7,690元),原告已全 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酒後駕車疏忽而受有損 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受損車 照片為證,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 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飲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竟仍駕駛被告車輛,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停放路旁建物鐵捲門,並波及路旁 靜止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駕駛系爭車輛之 訴外人鄭文崇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被告、訴外人洪瑞駿鄭文崇之調查筆錄可佐,復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具上揭酒後駕 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全部過失應堪認定;如非 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 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 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 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工資2,500元、烤漆7,6 90元及零件7,230元,有估價單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之汽車行照,上開自小客車係101 年4月出廠,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5年11月28日,該車 實際使用期間為4年7月又13日,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8個月計算折舊,則依 上開方式經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僅得請求折舊後零件修 理費為86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7,230×0.369=2,6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7,230-2,668=4,562;第2年折舊值4,562× 0.369=1,683;第2年折舊後價值4,562-1,683=2,879;第3年 折舊值2,879×0.369=1,062;第3年折舊後價值2,879-1,062 =1,817;第4年折舊值1,817×0.369=670;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17-670=1,147;第5年折舊值1,147×0.369×(8/12)=282 ;第5年折舊後價值1,147-282=86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 加計工資2,500元及烤漆7,69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11,055元(計算式:865+2,500+7,690= 11,055)部分,自應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050元,及自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63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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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