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2704號
TCEV,107,中小,2704,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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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中小字第2704號
原   告 羅文伶



被   告 葛立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7 年度附民字第52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足以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帳戶所有人名 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依目前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規 定甚為便利,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需用,以自 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以掩飾資金流向之 必要。嗣其於民國106 年8 月初某日,瀏覽手機LINE所刊登 之境外博奕怕國稅局查帳,租用帳戶轉帳,每一帳戶每10日 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廣告後,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8 月 底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2 住處附近 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向台中商業銀 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送至臺中市大里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交 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而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取得上述帳戶等資料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6 年9 月11日18時4 分許,假冒情趣用品購物網站工作人員 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佯稱:之前向該網站下單購買商品, 因工作人員疏忽設定成分期多筆之訂單,如不解除將依分期



額度按期扣款云云,旋即另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已成年詐 欺成員,誆稱係郵局客服專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騙稱: 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匯款,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不 疑有詐,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3分許,至不詳地點操作自 動櫃員提款機匯款27,125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而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17 號 刑事判決,論以被告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在 案,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12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支 付原告27,1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17 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25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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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