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通行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2485號
TCEV,107,中小,2485,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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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485號
原   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朱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通行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7 月12日起至終止通行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 6年9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12.17 平方公尺)、編號H (面積15.11 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5,238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即新臺幣73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履行期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相同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自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1 號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通行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27.28 平方公尺,給付原告 當期申報地價11%計算之償金。嗣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107 年7 月12日起至其終止通行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 積12.17 平方公尺)、編號H (面積15.11 平方公尺)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1 元之償金,核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前對原告訴請確認 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1 號民事 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2.17 平方公尺)、編號H (



面積15.11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在案,則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償金。又原 告請求通行償金之計算基礎,係依照內部粗估租金之標準, 按年依被告通行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11%計算償金,而前 案判決係於107 年7 月11日確定,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前 案判決判決確定翌日即107 年7 月12日起,至其終止通行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編號H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被告 通行系爭土地面積27.28 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2,400 元之11%計算之償金,即每年給付通行權 償金7,201 元(2,400 ×27.28 ×0.11=7,201 ,小數點以 下捨棄)。為此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7 年7 月12日起至其終止通行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2.17 平方公尺)、編號 H (面積15.11 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20 1 元之償金。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附近均為種植農作物,一年收成不到 幾百元,原告請求之償金顯然過高,且伊目前尚未鋪設路面 通行使用,仍從別條通路進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前對原告訴請確 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2.17 平方公尺)、 編號H (面積15.11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在 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自107 年7 月 12日起給付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2.17 平 方公尺)、編號H (面積15.11 平方公尺)之通行償金每年 7,201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 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 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 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 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2.17 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15.11平方公尺)之土地於107年6 月13日經前案判決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該判決並於107年7 月11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前案106年度訴字第161號確認通 行權存在等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案判決確定後即自107 年7 月12日 起算之通行權償金,被告則抗辯其目前還未通行使用系爭土 地云云。惟按民法第787 條立法意旨係為發揮袋地利用價值 ,且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 利益所為規定,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支付償 金之責,故該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 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案 判決既係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主張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 ,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編號 H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即因此受有限制,換言之,無論被告實際有無通行 系爭通行範圍土地,均無礙原告就系爭土地僅得作為袋地通 行,不得任意變更土地用途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自前案判決 判決確定翌日即107 年7 月12日起至被告終止通行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2.17 平方公尺)、編號H (面積 面積15.11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因其就系爭土地利用 即因此受有限制,負有容忍被告通行之不作為義務,並受有 不能使用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之損害,而請求被告支付償金, 核屬有據。
3.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 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 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 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 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 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 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 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 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 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 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 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 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 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



,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適當。另按 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855 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 94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為水,坐落 於臺中市西屯區,總面積為2,610.12平方公尺,供被告通行 之面積為27.28 平方公尺,占總面積約1.05%,且被告通行 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 、編號H 部分土地位於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中間位置,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該通行部分而分隔為 二區,難為完整之利用,及系爭土地週遭土地上均係種植農 作物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前案勘 驗筆附於前案案卷可稽,是本院認原告之償金標準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總價之8%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107 年1 月起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 元,則以被告得通行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2.17 平方公尺)、編號H (面 積15.11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每 年償金為5,238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400 元27.28 ㎡ 8 %= 5,2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87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7 月 12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2.1 7 平方公尺)、編號H (面積15.11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5,23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就各該該 給付期屆至時,各得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 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 負擔百分之73即73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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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