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193號
原 告 藍永楓
被 告 劉家鳳
訴訟代理人 戴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群藝珠 寶軒(下稱系爭珠寶店)從事珠寶買賣等,與原告為同行業 者,因被告到中國大陸1個月,直至民國107年4月14日方返 台,該期間系爭珠寶店則委託訴外人李銀娥代為看顧。107 年4月12日,原告介紹1名客戶至系爭珠寶店後,乃由李銀娥 負責接待,而系爭珠寶店因此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68,0 00元之水晶球1顆予該名客戶,事後李銀娥已將現金交予其 後返國之被告,並告知被告稱該水晶球68,000元交易係由原 告媒介完成交易者,然被告則僅準備包紅包200元予原告。 惟按珠寶店一般仲介行規,原告請求貨主即被告給付原告介 紹費即傭金2成係屬行規,當屬合宜,原告已從事該行60年 ,被告亦詳知互相介紹應給予2成傭金,亦即買賣價格之2成 本屬同行間之慣例;然被告卻藉故卸責,否認此事與其有關 ,將單純賣貨抽傭複雜化,不願給付原告上開仲介費,為此 爰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仲 介費13,600元。
二、被告則以:其委託看顧系爭珠寶店之人員確曾告知當日有名 客人購買價值68,000元之水晶球,惟並未提及介紹傭金之情 ,兩造間並無任何書面或口頭約定成立仲介契約,當天成交 價格係被告同意而成交,並無原告所稱從事60年珠寶,仲介 及成數之不成文規定存在,兩造間先前亦無類似之仲介及給 付傭金之約定及經驗。至原告先前有無與他人有類似之約定 ,則與本件無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人在中國大陸期間之107年4月12日,曾有 1名客戶至系爭珠寶店,購買價值68,000元之水晶球1顆等 情,乃為被告所是認,固堪認為真。然原告主張該買賣之
成立係原告居間介紹者,是被告應依業界慣例給付仲介費 即出售價格之2成即1萬3600元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復按居間人,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必有相互意 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且因居間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介 紹雙方訂立契約,受雙方委託,斡旋於當事人之間,爾後 因而成立契約者,居間人方享有報酬請求權。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此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 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且以售價2成為 伊仲介被告與他人成立契約之報酬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係主張債權存在之人,自應就 其間之契約如何成立,及伊就該水晶球交易之促成有何居 間之行為存在,擔負舉證責任。而查,審之原告就兩造間 存有何等之居間契約,又其內容及成立契約之方式為何, 及報酬給付之相關約定等情,徒僅當庭空言泛稱:「(問 :兩造間是否有仲介契約之存在?)這是不成文的,成交 價2成是佣金部分,也是自古以來就是這樣。」等情,惟 此既仍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至本院審結前亦未曾就此 提出任何實質舉證以證其說,自已難認有據。況且,觀諸 原告所稱之該筆水晶球交易價格為68,000元,原告要求佣 金2成之數額則已高達13,600元,報酬非低,而衡情以言 ,仲介契約應係重視當事人間信任關係,一方委由他方就 契約成立之對象或內容、範圍等居中促成,且就佣金之數 額亦當有明確可遵循之標準及約定為是,然兩造間則因被 告當時人在中國大陸而實無任何書面或口頭之仲介或成數 之約定,亦為兩造所不爭,是益徵原告僅空言主張依珠寶 業之仲介行規,伊介紹客人便可向被告請求交易價格2成 作為報酬云云,復就上開居間契約成立之相關事項均未曾 具體舉證以明,自難認原告已就伊所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 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伊對被告有上開居間之報酬請求 權,自無從憑採,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伊仲介該水晶球交易成立之傭金13,6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