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3031號
TCEV,106,中簡,3031,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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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31號
原   告 潘佾欣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複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被   告 國立台中教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如哲 
被   告 陳易芬 

共   同 陳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複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855 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85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68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起訴狀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再於 本院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17,5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7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 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易芬為被告國立台中教育大學(下稱台中教育大學)



諮商與應用心理學系副教授,並於105 學年度第2 學期擔任 原告及訴外人謝易澂性別教育課程之教授,依法本應注意學 生上課安全,於指揮學生操作任何實驗或活動時,應注意依 實驗或活動之危險特性採取適當之措施或講解,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106 年3 月23日 下午2 時許,於性別教育課堂上,要求原告與訴外人謝易澂 進行男女腕力比賽,事前既未衡量使男、女生進行腕力比賽 之安全性,且未講解正確動作及應注意事項,亦未指導學生 進行暖身運動,且事中(腕力比賽進行中)復未監督學生之 身體狀況,亦未確實監督腕力比賽程序,亦即被告陳易芬係 單純站立於教室的電腦桌後面,根本未為任何監督指揮,甚 至眼光也沒有注視比腕力活動之進行,直至訴外人謝易澂因 比腕力致使原告右側肱骨螺旋性骨折,而驚慌失措發出喊聲 時,被告陳易芬才驚覺發生意外,並慌張地由電腦桌後方趕 來,惟亦僅請其他同學請來學校護士,並於救護車抵達後, 復未親自陪同就醫,原告就醫後亦未即時探望,且未持續追 蹤原告之傷情和心理狀態,造成原告心理創傷之加重,顯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嚴重過失。而被告台中教育大學 為被告陳易芬之僱用人,亦應對被告陳易芬於執行職務之過 失,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療及相關藥物、輔具費用:
原告於受傷後至今,支出包含醫院診治、復健等醫療費用共 計5,595 元。又原告另支出骨骼補品、營養食品、三角巾、 眼鏡、蓮蓬頭固定器等費用共計11,740元,係為身體復原所 需,以及為因應受傷後不便所必要之輔具支出(因慣用手受 傷無法佩戴隱形眼鏡,故須購買眼鏡;因受傷處不能沾濕, 故須加裝蓮蓬頭固定器於低處,用以盥洗),屬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部分。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相關藥物、輔 具費用共計17,335元(計算式:5,595 +11,740=17,335) 。
⒉車資損失:
原告歷次前往醫院及復健診所看診及治療時,皆需支出計程 車資,每次來回共支出210 元,前後一共看診六次,是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共計1,260 元(計算式:210 × 6 =1,260 元)。
⒊看護費:
原告經醫師診斷需休養12周,期間因慣用手嚴重受傷,前10 日之生活舉凡洗澡、更衣、吃飯均需家人全天候協助,其後 之74日雖可尚可到校勉強上課,下課後仍需由母親協助洗澡



、更衣及其他一切日常生活作息,則上開看護工作主要由原 告母親即訴外人陳惠英看護並協助照料日常生活,而原告之 母親係於錦祥五金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可實領約3 萬元,此等因配合照護原告傷勢而損失之工作收入自應作為 看護費認定之標準,則看護費用應以1 日3,000 元計算(計 算式:30,000÷30÷8 ÷24=3,000 ),故原告自得請求10 日全職看護及74日半職(天)看護之損害,共計141,000 元 (計算式:3,000 ×10+1,500 ×74=141,000 )。又原告 除請母親看護外,因慣用手全然無法負重,母親又同為女性 難以搬動重物,尚有其中4 日請求好友前來協助其生活起居 ,並為好友支付車資,共往返4 次,每次支付1,992 元車資 ,原告就此部分另受有7,968 元損失(計算式:自強號往返 車資721 元×2 +從火車站到原告住家計程車車資275 元× 2 =1,992 元,1,992 元×4 =7,968 元)。綜上,原告因 請求其母親與好友看護所支出之費用合計為148,968 元(計 算式:141,000 +7,968 =148,968 )。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事發當時,右手右側肱骨當場骨折,劇烈之疼痛甚至 令其於當日數度瀕臨休克,隨後長達3周無法側躺以慣用姿 勢睡眠而長期無法休息,且須採取石膏及三角巾固定之治療 方式並休養長達12周,休養期間原告因慣用手嚴重受傷,生 活起居舉凡洗澡、穿衣均難以自理,需仰賴父母照料,今近 4 個月仍對需右手施力之任何運動或活動有嚴重之恐懼感。 又原告家境並非富裕,且原告受傷後正值畢業及實習關鍵時 刻,在絕對必須如期畢業之壓力下,只能以非慣用手參與期 末考試及實習教學、批改學生作業等,造成原告巨大之心理 壓力,然被告陳易芬事發後至今並未具體展現悔意,僅於事 發後空言道歉,未展現任何賠償原告之誠意,被告台中教育 大學至今亦未安排任何創傷後心理輔導,更未對原告受傷後 緊接而來之學習、實習及考試及心理創傷之平復提供任何積 極之協助,以消極被動之態度逃避應有之賠償責任,使原告 心理上所受的巨大創傷難以言喻,夜半時分經常輾轉難眠, 更屢屢為事發當時場面之噩夢所驚醒,精神所受痛苦及壓力 難以計算,需前往身心科就診尋求心理治療,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000 元。
⒌以上合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7,563 元(17,335+1 ,260+148,968+150,000=317,563)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563 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陳易芬因開設性別平等教育之大四教育學程課程,為讓 修習該課程學生清楚瞭解「生物結構上確實『男女有別』, 兩性生理結構之不同,除了表現在體型、骨骼、重量、肌肉 等差異,也同時反映在生理功能,從外型來看,男性比女性 更為強壯有力,但是就此一體能上的差異,造成許多人類社 會中由男性支配女性的性別階層,然而此差異並不能成為現 今許多社會中男性社會地位高於女性社會地位的合理化解釋 ,這樣以生物基礎的差異來決定性別階層化的謬誤,最常見 的例子就是性別與種族,也是現今社會中許多社會不平等的 最大根源」之教學目的,而在106 年3 月23日下午2 時許課 堂授課時,進行男女體能差異之體驗遊戲項目,藉由修習男 女學生自由參加比較兩性腕力差異之活動,以體驗男女體能 之差異,以達到該課程之教學目的。而原告曾接受空手道訓 練,針對比賽可能造成之運動傷害結果,應屬知悉且自願與 訴外人謝易澂進行比腕力,自難僅以被告陳易芬曾指示比腕 力,即遽認被告陳易芬對於原告受有傷害之事,須負任何過 失責任。又被告陳易芬於課堂進行期間,均於教室座位前中 央進行監督從未離開,且有告知應量力而為,而原告自願參 與該體驗男女體能差異之遊戲前,已有7 至8 位之女學生完 成該體驗遊戲,並無任何學生因此受到傷害,換言之,依通 常經驗法則,綜合當時所授課之一切事實,於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並未發生與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之 同一結果,則原告右手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顯與被告 陳易芬所規劃實施體驗男女體能差異之比腕力遊戲,無任何 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陳易芬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告知班 上任職於健康中心工讀生之同學,請校內護士至教室內進行 初步處置,亦同時呼叫救護車送醫,亦未延誤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送醫治療之處置,是被告陳易芬指示進行比腕力之 行為,並無任何過失,亦與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傷害,無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易芬負損害賠償之責,自 無理由。
㈡又縱認原告受有右側肱骨螺旋性骨折,係被告陳易芬之行為 所致。惟原告請求金額亦非全有理由,茲說明如下:就原告 主張之醫院診治、復健之醫療費用5,595 元、車資損失1,26 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另就除三角巾外之骨骼補品、營養 食品、眼鏡、蓮蓬頭等費用,以及原告好友車資7,968 元部 分,因均非原告陳易芬之行為即有上開費用之支出,自與被 告陳易芬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爭執之。又依原告



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建 議休養十二週及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並未記載原告出院後 仍需要委請看護之必要,則原告是否有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委 請看護之必要,且其委請看護之期間、方式(全日或半日) 及費用各為何,亦涉及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舉證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所 列二名親友看護皆為男性,渠等協助原告洗澡、更衣之情, 顯與常情不合。再者,原告受傷後,均仍有按時到校上課, 且亦順利完成期末小考,過程中並未見原告表現有何異常, 而期末小考原告亦能以工整字跡書寫完成,並在本校語教系 6 月謝師宴晚會全程擔任主持人,若原告在學期間有任何跡 象或向任何師長或同學表示心理恐懼或心理問題,師長或同 學一定會協助她求助,然在學期間原告未有表示或顯露其心 理需要協助,亦未曾向本校諮商中心求助,故認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顯有過高。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陳易芬為被告台中教育大學諮商與應用心理學系副 教授,並於105 學年度第2 學期擔任原告及訴外人謝易澂性 別教育課程之教授,嗣於106 年3 月23日下午2 時許,被告 陳易芬於性別教育課堂上,要求課堂上之女生與男生進行比 腕力活動,而於原告與訴外人謝易澂進行比腕力活動過程中 ,原告受有右側肱骨螺旋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5至43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易芬就本件原告於性別教育課程上,因進行 男女比腕力活動所受右側肱骨螺旋性骨折之事故(下稱系爭 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台中教育大學為被告陳易芬 之僱佣人,自應與被告陳易芬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學校與教師對於學 生身體、生命安全,負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 ,此種義務存在於校內一切教育活動,倘具有內在危險性的 教育活動,教師於實施該活動時,更應善盡安全注意義務, 若疏於注意而致發生事故,使學生受有損害,即應負賠償責 任。
⒉查證人謝易澂於本院證述:「(去年106 年3 月23日當時你



有無上被告陳易芬的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有」、「(當天 下午兩點鐘,上課的時候被告陳易芬有無要求你們進行男女 腕力比賽?有無說明要求比腕力比賽的原因?)有,因為上 課到一個部分,提到說男女在身心理上面的一些差異,想要 讓我們體驗這個差異,所以叫我們出來比賽」、「(在該課 堂上男女比例為何?)確切數目我沒有去計算,但是上課那 天男生只有4 個人,女生是蠻多的,有超過2 、30人左右」 、「(當時原告有無上這堂課?)有」、「(在由男女學生 開始進行腕力比賽之前,被告陳易芬有無跟全體學生講解在 比賽過程中應注意的事項?)沒有」、「(被告陳易芬有無 提到請男女在比腕力過程中要量力而為、不要勉強之類的話 ?)我印象中是有,但是不太確定」、「(當時被告陳易芬 是要求男女一律必須上台比賽,還是由同學自願上台?)當 下只有4 個男生,因為我坐在比較前面的位置,所以被告陳 易芬指定我上台,被告陳易芬有說我上台如果輸了之後,會 換別的男生上台。女生的部分,被告陳易芬是叫女生一個直 排一個直排的輪流上去,基本上每一個女生都會輪到」、「 (在比賽過程中,在原告跟你比腕力之前,你跟幾個女生已 經比過腕力了?)原告大概是第10個左右,確切我不記得了 ,但是在原告之前已經跟很多女生比過腕力了」、「(在原 告之前的每一個女生跟你比腕力的時間,各大約為多久?) 不一定,因為時間有點久了」、「(輪到原告跟你比腕力的 時候,這次比腕力的時間有無比其他女生比腕力的時間長? )跟其他女生比較的話,時間是稍微有長一點點,但是這部 分我也不太清楚原告當下的能力為何,所以沒有辦法判斷原 告是比較有能力,還是硬撐」、「(在你與女同學比腕力的 過程中,被告陳易芬都全程在場觀看嗎?)一開始是有看我 們比賽,因為我們是在黑板的右前方比賽,一開始被告陳易 芬是有在我們的周圍看我們比賽,後來被告陳易芬就到講桌 旁邊,講桌是在黑板左側,當時我們比賽的座位是我也就是 男生背對講桌、對面的女生面對講桌的位置,我是背對老師 ,所以老師到講桌旁邊以後,看不看得到我們比腕力的情形 ,我也不清楚」、「(你跟原告在比腕力的時候,被告陳易 芬是在講桌旁邊嗎?)對」、「(你跟原告比腕力的過程中 ,時間比你跟其他女生比腕力的時間長一點點的情形下,被 告陳易芬有無過來確認是什麼情形,還是出聲提醒雙方要量 力而為,或是適度制止?)都沒有,是到原告骨折之後,我 發現原告骨折,因為原告整個人很不舒服趴在桌上,我才趕 快跟老師報告,老師才知道原告已受傷」、「(被告陳易芬 在要求進行男女腕力比賽之前是否有先要求將比賽場地進行



佈置?)沒有特別要求要佈置場地」、「(場地如何架設? )第一個女生坐在右前方的位置,所以一開始是由我蹲著到 那個女生的座位去跟她比賽,比完之後老師跟學生都覺得這 樣很奇怪,所以我就搬了一張桌子跟一張椅子到黑板右前方 ,在這個座位上跟女同學輪流比賽」、「(在比賽的時候, 被告是否有要求在男女雙方的手肘旁放上軟墊或是佈置防護 措施?)沒有」、「(你在跟原告體驗男女腕力比賽的時候 ,你們是坐著的嗎?被告陳易芬是坐著還是站著?)我們是 坐著的。我在跟原告比賽的時候,因為我是背對老師,所以 我不知道她是站著還是坐著」、「(你跟原告比賽的時候, 原告是在什麼情形下骨折?)印象中我是在原告到後來比較 沒有力氣的時候,我慢慢將他的手往後壓倒的過程中,原告 的手就骨折了,壓到一半的時候就斷掉,因為那時候手還沒 碰到桌面,原告的手斷掉的當下,手跟肢體是呈現不自然的 狀態」、「(你在跟原告比賽的時候,有無特別出力,還是 跟其他女生之前比賽的時候差不多?)沒有特別出力,因為 每一個人都是我先感受到她們的力道,再慢慢加力量下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至第216 頁反面)。可知被告 陳易芬於性別教育課堂上係要求男、女學生輪流上台比腕力 ,且於要求男、女學生進行比腕力活動前,並未檢視比腕力 之場地及設備之安全性,既未舖設任何保護軟墊,亦未詳加 解說男女腕力比賽活動之危險性及應注意之事項,復於男、 女學生腕力比賽中途即自行退至講桌旁,而未全程在場監督 男、女學生進行比腕力活動。
⒊查比腕力係一種兩人較量臂力和腕力之競技,由兩人隔桌相 對而坐,手肘置同一平面,各伸出一隻手互相反握住,各緊 握對方拇指根部,兩臂成垂直交叉擺正後,待裁判發令後各 自用力,以把對方的手壓下去碰觸桌面為勝之體能競技活動 ;又比腕力除了需要手部腕部肌肉的力量以外,肱二頭肌、 前臂屈指肌、肱三頭肌、肱橈肌也均會被帶動,稍有不甚即 可能會造成手臂,肩部等處肌肉的扭傷,甚至有可能傷到骨 骼。被告陳易芬既於性別教育課堂中要求男、女學生進行腕 力比賽,自應善盡避免發生侵害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行為之 注意義務;參照加強校園運動安全注意要點第7 點規定,被 告陳易芬應負有於授課前或活動前檢視體育設備,解說正確 使用方法,並隨時掌握學生動態,注意學生身心狀況之義務 ,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及此,既未於 要求男、女學生進行腕力比賽前詳加解說及提醒比腕力時應 注意之事項,復於腕力比賽過程中,僅先觀看幾位女學生與 謝易澂比腕力以後,即逕自退至講桌旁,而未全程在場監督



謝易澂與後續幾位女學生進行腕力比賽,致未能充份掌握原 告與謝易澂腕力比賽之狀況,以適時在雙方已拉距較其他學 生之比賽時間為長時,提醒雙方注意施力之輕重或及時制止 雙方繼續比賽,致使原告因而於與謝易澂腕力比賽過程中, 受有右側肱骨螺旋性骨折之傷害。綜此,堪認被告陳易芬顯 有未盡其避免發生侵害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行為之注意義務 ,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告陳易芬上開過失 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抗辯被告陳易芬就 原告所受傷害應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⒋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中教育大學 為被告陳易芬之僱佣人,被告陳易芬既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 開傷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台中教育大學自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
㈢另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 317,563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及相關藥物、輔具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發生系爭事故,已支出醫院診治、復健等醫療 費用共計5,595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醫療收據及台南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薛明佳骨外科診所 醫療費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45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595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另支出骨骼補品、營養食品、 三角巾、眼鏡、蓮蓬頭固定器等費用共計11,740元,固據其 提出收據及薛明佳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44至45頁),惟除三角巾外,餘均為被告所爭執,而依原 告所提出之收據所載,雖足認原告支出購買鈣補藥之費用3, 400 元、龜鹿熬雞精1,440 元、鈣補藥費用3,400 元、鏡架



2,500 元、鏡片1,000 元,共計11,740元(3,400+1,440+3, 400+2,500+1,000=11,740),然鈣補藥及龜鹿熬雞精是否係 屬藥品性質,已屬堪疑;且縱係屬藥品性質,但既未經醫師 處方認定有此需求,尚難認屬必要之藥品費用。另眼鏡及鏡 片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右側肱骨螺旋性骨折致無法配 戴隱形眼鏡,故須購買眼鏡云云,然衡諸隱形眼鏡本即無法 長期配帶,一般配戴隱形眼鏡者尚需另備普通近視眼鏡以為 替換,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原告縱習於配戴隱形眼鏡, 但亦應另有備用之普通近視眼鏡可供替換,自難僅因其慣用 手受傷無法配戴隱形眼鏡,即認有另行購置普通近視眼鏡之 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鈣補藥、龜鹿熬雞精、 鏡架、鏡片之費用計11,74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 告因右側肱骨螺旋性骨折而需購買三角巾部分,因此部分三 角巾費用已計入前揭已經准許原告請求之薛明佳骨外科診所 醫療費用580 元中,此有該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45頁),是以自無從重複准許三角巾費用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⒉看診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支出前往醫院及復健診所 看診及治療之計程車資,共計1,26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及計程車資計算明細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肱骨螺旋性骨折,理應無法自行駕駛 交通工具就醫,是其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對其而言核屬必 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即計程車資1,260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①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 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且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按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 106 年3 月23日14時37分入本院急診,經復位固定處置後, 於106 年3 月23日16時35分離院。病患自106 年3 月28日起 至106 年6 月1 日間,共至門診5 次,建議休養12週及繼續 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再經本院向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函詢之結果,經該院於106 年11月7 日以院醫 事字第1060014102號函覆以:「經查病人潘○欣(病歷號碼 00000000)於106 年3 月23日14時37分至本院急診就診,嗣 經復位固定處置後,於106 年3 月23日16時35分離院。病人 自106 年3 月28日起至106 年6 月1 日間,至門診就診共計 5 次,囿於病人因右側肱骨骨折,建議休養12週及繼續追蹤 治療,其生活自理建議需由專人照顧1 個月」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 頁)。綜合上開函文以觀,足認原告自106 年3 月 2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僅應1 個月即30日有需受他人看護之 必要。被告聲請再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核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是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有30日 需受看護之必要,而由家人看護,尚屬有據,其餘主張尚有 54日猶須專人看護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 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自屬無據。審諸現今僱請看護收費標準 概約為半日1, 100元,全日則為2,200 元,此為本院依職權 已知之事實,並有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收費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0 頁),是本院認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 計算方屬合理,據此計算1 個月即30日之看護費用應為66,0 00元(計算式:2,200 ×30=66,0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於6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準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肱骨螺旋性骨折之傷害 ,期間並經歷相當時間之治療,已如前述,故其身體及精神 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被告陳易芬具博士學位 ,擔任台中教育大學副教授,月新約8 萬餘元,名下房屋1 筆、土地2 筆及汽車1 部,財產總額約200 萬元,而被告台 中教育大學則為國立大學;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尚未就業 ,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 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陳易芬之過失情節尚非



重大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在 1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以上合計應准許之金額為172,855元(5,595+1,260+66,000 +100,000=172,855)。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即106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 2,8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 年 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至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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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祥五金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