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32號
原 告 林淑媛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陽建福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被 告 富澤臺灣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富勇
訴訟代理人 吳榮植
孫興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353,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 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富澤臺灣大 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錦紅,嗣 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富勇,業據被告管委
會提出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文、106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及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頁、 第15至1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登記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4樓之5房屋(簡稱4D,下稱4樓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陽建福於95年8月29日登記為為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5房屋(簡稱5D,下稱5樓 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陽建福5樓房屋在原告4樓房屋正上方 。被告管委會對社區共用部分即社區大樓D棟A管道間之4吋 排污主幹管疏未維護,至該主幹管於該棟4樓板下方(3樓天 花板上方)轉折處90度彎頭發生堵塞現象,導致污水回流, 造成被告陽建福所有5樓房屋馬桶於106年6月26日、7月19日 發生糞水倒灌,溢淹至5樓地板,致5樓地板積水。而被告陽 建福於106年6、7月間為5樓房屋之管領權人,疏忽未能即時 清除5樓地板之糞水、積水,致糞水、積水由5樓地板龜裂處 滴流及由管道間B之牆角施工縫滲漏至原告所有4樓房屋之 天花板、牆面,致原告所有4樓房屋天花板、牆面污損,被 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爰依民法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53,649元等 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陽建福:被告陽建福所有5樓房屋浴室馬桶回堵滲水, 被告管委會疏忽未能維護社區共用管道之疏通,致共用管道 遭堵塞回堵至5樓房屋浴室馬桶,滲水溢出,此為本事件發 生之原因,被告陽建福為被害人,此觀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2742號案件自明。雖被告陽建福於案發時未能居住在5樓房 屋內,然人民有遷徙之自由,法律並不強迫人民必須時刻居 住在房屋內待命處理污水溢流之爭議事件。再者,鑑定報告 雖表示「...污水分兩途徑滲漏,其中之一是因隔間牆材料 及施工防水措施不佳,致由管道間B之牆角施工縫,由管道 間B往下滲漏至4樓、3樓、2樓」等語,然被告陽建福購買5 樓房屋後,就隔間牆及施工防水措施,係保持購屋時之原貌 ,與大樓其他住戶並無不同,由管道間B滲漏至下面樓層, 此並不可歸責於被告陽建福等語。
㈡被告管委會:
⒈共用管道係建商的原始設計,被告管委會並未更動,被告管 委會僅能於住戶發現污水回溢時立即處理,被告管委會於93 年10月4日曾發現乙棟4-5馬桶阻塞糞便溢出,隨即派人處理 ,並未導致該戶整戶淹水之情形。另於98年6月3日亦發現3
-6馬桶堵住,隨即派人處理,並未導致該戶淹水之情形,於 103年1月3日發現甲棟B1至B3梯間滲水,亦隨即於同年月13 日安排廠商更換甲棟污水管,並未釀成嚴重災情,被告對於 共用幹管之維護管理並無疏失,本件係被告陽建福身為5樓 房屋之管領人,未能於第一時間反應污水回溢之情形,至5 樓整戶淹水時才發現污水回溢,造成4樓天花板滲水,被告 陽建福就原告之損害,應有過失。
⒉原告所提出原證5估價單,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其中項次1拆 除天花板及角材工資、2拆卸及復原燈具、消防及偵測器、 冷氣,高於行情甚多,且重複計價。項次3天花板裝潢工期 30天,依原告所購買之裝潢材料之數量計算,同業人士評估 根本不需要長達30天之工期。原證5估價單項次4釘線板工資 、5黏貼保護板工資部分,本屬於裝潢工程之一部份,不應 另外計價。原證5估價單項次6天花板及室內牆面粉刷工資, 就天花板粉刷,僅20坪,2個工人需要3天工期,室內牆面粉 刷79坪,2個工人竟需要8天,殊難想像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第77頁背面; 卷二第29頁正背面)
㈠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登記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 25頁)。
㈡被告陽建福於95年8月29日登記為5樓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 卷第26頁)。
㈢被告陽建福房屋在原告房屋正上方。兩造房屋同屬D棟,總 計有26樓。兩造房屋之同一層樓各有2戶。C、D同一棟,共 用一個電梯。
㈣被告陽建福就5樓房屋與訴外人唐智忠簽訂租賃契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因訴外人唐 智忠表示要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被告與訴外人唐智忠約定 106年5月22日點交,被告陽建福當場收回鑰匙。 ㈤被告陽建福就5樓房屋於106年5月23日至106年7月30日間, 並無將5樓房屋出租予他人。
㈥被告陽建福所有5樓房屋於106年6月、7月間兩度發生馬桶污 水倒灌,致5樓室內地板溢水(見本院卷第9頁)。 ㈦原告於106年6月26日、同年7月19日有會同管委會代表吳榮 植至5樓查看。原告所提出照片,分別為106年6月26日、7 月19日之照片。
㈧106年6月26日現場察看5樓時,室內地面(含客廳、餐廳、 浴室)有淹水、積水。
㈨106年7月19日5樓地板無裝飾面材。被告陽建福就5樓房屋 之原有木地板,於106年7月19日前已經拆除,於106年7月19 日時5樓客廳餐廳之地板為水泥地板。
㈩原告就天花板、室內牆面,至106年6月26日時,使用約4年3 月。
被告陽建福於107年1月間將5樓房屋出售予他人。 排水圖如鑑定報告附件八P2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對社區共用部分即該社區大樓D棟A管道 間之4吋排污主幹管疏未維護,至該主幹管於該棟4樓板下方 (3樓天花板上方)轉折處90度彎頭發生堵塞現象,導致污 水回流,造成被告陽建福所有5樓房屋馬桶於106年6月26日 、7月19日發生糞水倒灌,溢淹至5樓地板,致5樓地板積水 。而被告陽建福於106年6、7月間為5樓房屋之管領權人,疏 忽未能即時清除5樓地板之糞水、積水,致糞水、積水由5樓 地板龜裂處滴流及由管道間B之牆角施工縫滲漏至原告所有 4樓房屋之天花板、牆面,致原告所有4樓房屋天花板、牆 面污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4樓平面格 局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12頁、第62至64頁),且 本件5樓馬桶糞水倒灌及4樓天花板污水滲漏,分別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2742號案件及本股送請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 公會鑑定結果,亦認:「依據標的物竣工圖、汙排水昇位圖 、竣工平面圖、當事者說明以及現況照片,鑑定人以3D圖來 清楚說明排污排水幹管結構及肇事原因,確認該社區大樓D
棟A管道間之4吋排污主幹管於該棟4樓板下方(3樓天花板上 方)轉折處90度彎頭發生堵塞現象,導致污水回流,造成該 棟5樓馬桶污水倒灌」、及「5樓兩度污水滲漏至下層天花板 之方式與位置雷同,該樓層(即5樓)污水分兩途徑滲漏, 一由管道間B之牆角施工縫,由管道間往下滲漏至4樓、3樓 、2樓,另一方式則直接透過樓板(按:即5樓地板)RC龜裂 處,滴流至4樓天花板、牆面」等語,有該會107年2月5日中 市大臺中建師鑑字第56號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2742號卷)、107年7月6日中市大臺中建師鑑字第287號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足認被告管 委會疏未注意維護社區共用之主幹管之過失行為,及被告陽 建福疏未即時排除5樓地板之糞水、積水之過失行為,均為 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申言之,雖然回堵滲水係因 為共用管道轉折彎頭初始設計不良,被告管委會於堵塞時未 能即時疏通(按:事前的疏通義務),致5樓房屋浴室馬桶 回堵滲水溢出,雖被告陽建福於案發時未能居住在5樓房屋 內(見本院卷二第39頁),然被告陽建福身為5樓房屋之管 領人,對於5樓空間有管領力,若馬桶溢出糞水溢滿地板後 ,被告陽建福能即時疏通5樓地面之積水、糞水,仍不致使 原告4樓天花板滲水,故被告陽建福就本件亦有過失。被告 陽建福抗辯:原告4樓天花板滲水,係因大樓內部水管滲水 ,並非從5樓地板縫隙滲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並 非可採。
⒉基此,被告二人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㈡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 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106年6、7月兩度糞水滲漏至4樓天花板,致天 花板、牆面遭糞水髒污,有礙美觀,且糞水一年來在封閉的 天花板內,空氣不易散發,於107年6月12日鑑定人現場會勘 時,就已切開之人孔輪流探視滲漏痕跡,尚能聞到些微酸臭 騷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有107年7月6日 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故原告天花板、牆面,確有
修復之需要。
⒉原告雖提出原證5估價單作為其修復費用估定之標準,惟被 告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
①原證5估價單項次3天花板裝潢工期30天,證人吳長通雖證稱 :我是原告請的維修師傅。因包含家具、地板、電梯及公共 場所的保護工程,需要30天。工人的工資一天3,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惟依裝潢之同業人士證人程學 為於本院證稱:我是被告管委會請我估價。我沒有計算家具 的保護工程,但我有計算大樓電梯、公共場所、4樓室內地 板的保護工程,保護工程貼和拆共2天,天花板的裝潢含保 護工程合計僅需15天工期。工人的工資一天3,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頁正面),本院認為依4樓房屋天花板坪數 為20坪,縱含4樓房屋室內家具的保護工程(含貼和拆), 應以17天計算為已足,原告估價單此部分估算的工作天數, 確有浮濫。項次3之工資,應以5萬1,000元(計算式: 3,000元17天=51,000)認列。《按:刪減39,000元(計 算式:90,000-51,000=39,000))》。 ②原證5估價單項次4釘線板工資、5黏貼保護板工資,依證人 程學為所提出之估價單,就項次4釘線板工資、5黏貼保護板 工資部分,亦另分列分別採1式計價(見本院卷二第24頁) ,亦係就裝潢工程之細項分別估價。故被告抗辯:此兩部分 不應另外計價云云,尚非可採(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於 原證5估價單項次4釘線板工資、5黏貼保護板工資合計14, 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正面),與被告管委會委請工程 行估價金額合計7,500元(卷二第24頁正面),雖有差距, 然釘線板工資差別係因施作者施工速度的問題,就黏貼保護 板的工資,吳長通出具的估價單還有多考慮到家具的保護等 語,業經吳長通、程學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頁 正面),已為合理說明,故原證5估價單項次4、5工資6,000 元、8,000元均予以認列。
③原證5估價單項次6天花板及室內牆面粉刷工資,因天花板板 子和板子間有接縫溝槽,需要用A、B膠塗上去,並非一塗上 去就馬上乾,需等待乾燥,師傅上午出來,中間會等待,傍 晚繼續做,這樣一天也是給一天的工資。天花板需經過補土 、批土及打磨三次後,方可開始粉刷油漆。就天花板粉刷, 2個工人需要3天。牆面需要的時間更久,是因為牆面有滲到 糞便水,產生多處水痕,需先以防水油漆粉刷,如乾燥後未 能覆蓋水痕,需再次粉刷至覆蓋完全為止,接折需處理牆面 龜裂問題,最後再經過補土、批土、打磨3次後,方可粉刷 油漆,且牆面也79坪,面積比較大,故2人次,施工8天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書狀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並經 證人吳長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參以證人 程學為證稱:牆面我6天應該可以做完,但天花板我3天做不 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是被告管委會抗辯:天 花板部分,2人竟要施工3天,顯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3頁),尚非可採。雖證人程學為證述牆面施工天期較短, 但其天花板施工天期較長,在工資天數一增一減下,原證5 估價單項次6的工資合計58,000元,並無特別不合理之處, 允予認列。
④原證5估價單項次1拆除天花板及角材工資、2拆卸及復原燈 具、消防及偵測器、冷氣,證人吳長通證稱:因為拆卸登記 、消防、冷氣是不同工人做。所以工資分開列。至於拆除搬 運的工資及運費、清潔費、清運費及工資,都是施工報價過 來的,不是我報的。並無重複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 面至第31頁背面),此部分費用,業已為合理說明,且各工 程行之施工品質、人事管銷等,均不相同,尚難遽認此部分 費用高於行情甚多,故原證5項次1、2所載工資金額均予認 列(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正面)。被告抗辯:此部分高於行 情甚多,且重複計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頁),尚非可採 。
⑤原證5估價單材料項次1、2之金額總額為81,649元(見本院 卷一第214頁背面),與被告管委會提出之材料金額73,425 元(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差距不大。另就天花板油漆 及牆面粉刷的材料費,證人吳長通證稱:此部分材料係關於 油漆、AB膠、矽利康、批土、石膏、工具等,證人程學為則 表示因係包給油漆師傅做,此部分由油漆師傅拿捏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因各工程行之施工材料、後續服務 ,未必相同,且承包修繕者總需要賺取利潤,故原證5估價 單之材料費均予以認列。
⑥綜上,就工資部分,僅就項次3予以刪減39000元,工資總額 應為233,000元(計算式:272,000-39,000=233,000)。材 料金額81,649均予認列,
⒊上開修復金額既然包含材料金額,而材料部分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應扣除折舊部分。而證人吳長通、程學為均證稱:天 花板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使用20年沒問題(見本院卷第31頁 正面),本院認為牆面油漆在正常情況下,使用20年亦屬合 理,故本件以20年為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20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000分之109,耐用年數 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000分之206。而兩
造不爭執原告就天花板、室內牆面至106年6月26日本件事故 發生時,使用4年3月(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故經計算 材料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必要之材料費為50,057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 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8萬3,057元(計算式: 50,057+233,000=283,057)範圍內,應屬有據。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即106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83,057元,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9頁),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2項,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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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649×0.109=8,9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649-8,900=72,749第2年折舊值 72,749×0.109=7,930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749-7,930=64,819第3年折舊值 64,819×0.109=7,065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819-7,065=57,754第4年折舊值 57,754×0.109=6,295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754-6,295=51,459第5年折舊值 51,459×0.109×(3/12)=1,402第5年折舊後價值 51,459-1,402=50,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