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30號
原 告 魏丑生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价 律師
徐祐偉 律師
被 告 大全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霞
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應自坐落台中市○○區 ○里段000號土地,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0 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地回復原狀交予原狀。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萬1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民 國106年7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輾轉於107年1月12日具狀減縮其聲明(卷第10 7頁)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1.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9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 原證5)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註:占地約1,000 坪)(註:約 定為倉庫、工廠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0日起至 107年7月9日止,租金每月17萬元,每3個月為1 期,於每期 10日前開立支票支付,並繳納押租金40萬元,約定水電費及 營業上必需繳納之稅捐由承租人被告負擔(第7條第1項)雙 方並訂有書面租賃契約(原證1)。嗣雙方於106年8月18 日 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並已遷離系爭房屋。 2.被告於106年2月8日寄發廠房租金明細表(原證8)乙紙予原 告,通知原告自106 年起之租金計算方式,將按月扣除「按 租金給付額扣取10% 」之租賃所得及「給付民眾租金應扣取 2%」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作為實際租金繳金之金額,經原告
同意。
3.故而,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之租金,仍為每 月17萬元;106年1月10日以後各期之租金,於扣除「租賃所 得」及「健保補充保費」後,原告每月應收之租金為14萬96 00元【計算式:17萬元-(17萬元×12%)=14萬9600 元】 ,合先敘明 。
4.被告於106年8月18日前,應繳納之租金,計算如下:① 105 年12月10日至106年1月9日期間,1個月之租金17萬元。②10 6年1月10日起至106年8月9日止,7個月之租金104萬7200 元 (以每月租金14萬9600元計算)。③106年8月10日起至8 月 18日止共9日,每日租金5,667元(17萬元÷30=5,667 元, 元以下第1位四捨五入,以下同),計5萬1003元。扣除「租 賃所得」及「健保補充保費」後為4萬4883元。是自105年12 月10日起至106年8月18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為 126萬2083元。
5.惟扣除被告繳納之①保證金40萬元。②106年2月9 日交付已 兌現之票款10萬8800元。③106年3月6 日交付已兌現之票款 14萬9600元。④106年4月10日交付已兌現之票款14萬9600元 。⑤106年5月10日交付已兌現之票款14萬9600元。 6.依上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0萬4483元【計算式:126萬2 083元-(40萬元+10萬8800元+14萬9600元+14萬9600 元 +14萬9600元)=30萬4483元】,爰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
7.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4473元及自107年1月12日準 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之抗辯:
1.被告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多年,先前每月租金為10萬5000 元,嗣因增加承租廠房因而增加租金,雙方於102年6月29日 重新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提高為17萬元,保證金亦 提高為40萬元。
2.嗣雙方於106年8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於10 6年2月8日寄發廠房租金明細表(原證8,卷第75頁)乙紙予 原告,通知原告自106 年起之租金計算方式,將按月扣除「 按租金給付額扣取10% 」之租賃所得及「給付民眾租金應扣 取2%」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作為實際租金繳金之金額,經原 告同意。是應自105年12月開始扣,而非106年1月。又106年 8月10日至106年8月18日止,9天之租金為4萬4880元而非4萬 4883元。是以上開期間,被告應付之租金為124萬1680 元, 而非126萬2083元。
3.惟上開期間租金總額,應扣除①被告已繳之租金55萬7600元
。②押租金40萬元。③另外尚應扣除102年度至105年度被告 得請求返還或賠償之代繳租賃所得稅。⑴102年度:代繳 13 萬5000元-退稅12萬7723元=7,277元。⑵103年度:代繳14 萬4000元-退稅10萬6684元=37,316元。⑶104 年度:代繳 14萬4000元。⑷105年度:代繳14萬4000元-12月預扣10%租 賃所得稅=12萬7000元。以上合計31萬5593元。 4.以上①②③被告得扣之金額合計為:127萬3193元。 5.被告應付之租金為124萬1680元減被告上開可扣除之金額127 萬3193元為-3萬1513元(124萬1680元-127萬3193元=-3 萬1513元)。是本件原告已無可向被告請求之款項(見卷第 135頁)。
6.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 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 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 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 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 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 。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 ,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 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 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強調契 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 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 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 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 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 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 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 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 ,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 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 ,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 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 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 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 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
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 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二)次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被告公司為承租人,原告有租賃所得,為租賃所得 之納稅義務人,應併入個人綜和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而 被告公司為租賃所得之扣繳義務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107年8月17日審理筆錄)。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7年7月9 日止,業如前述 ,原告出租人亦自陳,102年至105年度之租賃所得稅退稅 部分均有退還予被告。是以,系爭租賃契約租金每月17萬 元(契約書第3條),應係包含10%之租賃所得稅退稅及二 代健保費2%,而非純係租金,此由雙方所述被告於106年2 月8日寄發之廠房租金明細表(原證8,第75頁)所示內容 ,扣除12%之上開項目,益證此情。原告稱租金17 萬元純 係租金約定,不包括上開租賃所得稅乙情,並非實在。準 此而言,本件兩造爭執之105年12月10日至106年1月9日之 租金(被告尚未給付部分)應係14萬9600元,而非17萬元 要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106年度租賃所得稅部分原告尚未拿到,另105年度 部分有退稅給原告,然未拿給被告,業據原告自陳(本院 107年5月16日審理筆錄)。是以,本件就此存有爭執者, 厥為102年至104年度之租賃所得稅,被告得否以原告未退 還,而扣款?就此,原告係主張102年及103年度退稅部分 ,係以原證12、13(卷第125頁、第126頁)所示之支票( 註:背面均有被告公司名稱),104 年度之退稅係以交付 現金10萬8004元之方式,予被告公司負責會計之職員孫桂 琴。證人孫桂琴就上開待證事實之部分,稱102、103年度 之支票,被告公司均已簽收,且應係退還租金部分,至10 4年度退還10萬8004 元部分,則未有收受之印象等語(本 院107年6月15日審理筆錄)。是以,102年及103年度部分 被告確有收到,12萬7723元、10萬6684元之退稅,至於10 4年度10萬8004 元之退稅,則尚難認為被告已收受,次予 敘明。
(四)再查,106年8月10日至8月18 日之租金,雙方已協議金額 為4萬4880元(本院107年9月19日審理筆錄)。105年12月 10日至106年1月9日之租金,應係14萬9600元而非17 萬元 ,被告已收到102年、103年度之退稅款,自不得再扣除此 2年度之退稅款。另104年度之退稅款原告未能證明已退款 予被告,105年度之退稅款原告未交予被告。是此2年度之 租賃所得稅被告既已繳納,被告自得扣除。再綜以可扣除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40萬元及102年至105 年度之租金計55萬7600元。則本件原告尚可得請求之租金 數額,計算如下:
1.租金總額:自105年2月10日起至106年8月9日租金,計8個 月之租金,每月14萬9600元,加計106年8月10日至8月 18 日(9天)租金4萬4880元。以上合計為124萬1680元。 2.被告得扣:40萬元、55萬7600元、7,277元(102年度:代 繳13萬5000元-退稅12萬7723元)、37,316 元(103年度 :代繳14萬4000元-退稅10萬6684元=37,316元)、14萬 4000元(104年度:代繳14萬4000元)(以上見被證4,卷 48至50頁)、12萬7000元(105年度:代繳14萬4000元-1 2月預扣10%租賃所得稅=12萬7000 元)。以上合計:127 萬3193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得扣之金額127萬3193 元大於原告可得請 求之租金額124萬1680元。則原告以被告算至106年8月 18 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日止,被告尚有30萬4483元之 租金,尚未給付,而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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