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易字第43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處罰人 蕭裕騰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處以罰鍰
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以民國107年10月26日中市警四
分偵字第1070054660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裕騰易處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處罰人蕭裕騰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以107年度中秩字第59號裁 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原處分)確定,且執 行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 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 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蕭裕騰,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以原處分裁以處罰鍰6,000元,原處分於107年8月13 日確定,聲請機關作成執行通知書,並於107年10月12日送 達被處罰人本人簽名收受後,被處罰人其罰鍰繳納期限,應 自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後10日內即107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 10月23日前完成繳納,惟被處罰人逾期迄未繳納,有聲請機 關提出原處分書及確定函、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 。核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上法條 規定,被處罰人應完納之罰鍰總額為6,000元,其折算已逾5 日拘留期間,故爰依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認被 處罰人欠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5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