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賴泓凱
賴竑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0月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576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泓凱、賴竑沅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9月15日18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民權路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劉百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賴泓凱、賴竑沅於警詢均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毆 打證人劉百鏈等語,核與證人劉百鏈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 ㈡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 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 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移送人賴泓凱、賴竑沅於上揭時、地,有毆 打證人劉百鏈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證人劉百 鏈於警詢時就傷害部分已陳明不提出刑事告訴,惟被移送人 賴泓凱、賴竑沅上開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賴泓凱、賴竑沅違反本法之動機、行 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 之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