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施家豪
羅瑞丞
蕭承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9月1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343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家豪、羅瑞丞、蕭承哲互相鬥毆,施家豪、羅瑞丞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蕭承哲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施家豪、羅瑞丞、蕭承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7月28日5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施家豪、羅瑞丞、蕭承哲,於上揭時、地,因故起 爭執進而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施家豪(本院卷第 7頁第6行)、羅瑞丞(本院卷第10頁第18行)、蕭承哲(本 院卷第12頁背面第5行)等人於警詢分別供述在卷,此核與 現場監視器擷圖(本院卷第14頁至16頁)所示相符,足認被 移送人施家豪、羅瑞丞、蕭承哲等人,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 送人施家豪、羅瑞丞、蕭承哲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 為後,雖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刑事告訴 ,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 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施家豪、羅瑞丞、蕭承哲等人其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復依現場監視器擷 圖所示之互毆情節,核被移送人施家豪、羅瑞丞所涉情節較 重,被移送人蕭承哲次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