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7年度,118號
TCEM,107,中秩,118,201810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蔡浩民 




      石峻豪 



      林明頤 



      劉昱辰 



      林志壕 


      林緯朋 



      邵璵  


      林順昌 


      林峻任 


      林順吉 


      蔡佑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7年8月1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450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浩民石峻豪林明頤劉昱辰邵璵林順昌林峻任林順吉蔡佑威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林志壕林緯朋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浩民石峻豪林明頤劉昱辰邵璵林順昌林峻任林順吉蔡佑威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7月29日凌晨2時1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闔家歡KTV)。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緣被移送人蔡浩民林峻任等二人於上揭時、地,因故起爭 執後有肢體衝突,進而引發雙方即被移送人蔡浩民及其同夥 被移送人石峻豪林明頤劉昱辰等人,與被移送人林峻任 及其同夥被移送人邵璵林順昌林順吉蔡佑威等人互相 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蔡浩民(本院卷第11頁第12行) 、石峻豪(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7行)、林明頤(本院卷第 18頁第8行)、劉昱辰(本院卷第20頁第27行、第21頁第18 行)、邵璵(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14行、第31頁第10行)、 林順昌(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16行、第33頁第8行)、林峻 任(本院卷第36頁第23行、第37頁第16行)、林順吉(本院 卷第40頁背面第16行、第41頁第6行)、蔡佑威(本院卷第4 2頁背面第14行、第43頁第5行)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復 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8頁)、110報案紀 錄單(本院卷第9頁)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幀 (本院卷第88至9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蔡浩民石峻豪林明頤劉昱辰邵璵林順昌林峻任林順吉蔡佑威等人,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明確。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 送人蔡浩民石峻豪林明頤劉昱辰邵璵林順昌、林 峻任、林順吉蔡佑威等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渠等 雖均受有傷害,然被移送人蔡浩民邵璵林峻任於警詢時 陳明暫不提告訴,另被移送人石峻豪林明頤劉昱辰、林 順昌、林順吉蔡佑威則陳明不提告訴等語,惟依上揭說明 ,被移送人蔡浩民石峻豪林明頤劉昱辰邵璵、林順 昌、林峻任林順吉蔡佑威等人,公然在公眾場所之互相 鬥毆行為,渠等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 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三、被移送人林志壕林緯朋不罰部分:
㈠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林志壕林緯朋於上揭時、地,亦有參 與互相鬥毆行為。惟查:被移送人林志壕林緯朋於警詢時 均陳稱係在旁勸架而未動手等語,且遍觀全卷,僅能證明被 移送人林志壕林緯朋於上揭時、地,確有在場,至是否參 與鬥毆,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林 志壕、林緯朋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情事,從而,移送機關認 被移送人林志壕林緯朋有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因舉證不 足,尚屬不能證明,依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爰逕 為移送人林志壕林緯朋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