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242號
原 告 藍青峯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賴建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建元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
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事件,訴之聲明第 1項為
: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該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
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
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雖以系
爭土地於民國107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訴訟
標的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100元,惟
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
告之土地現值,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稅捐機關用以核課土
地增值稅之依據,此觀土地稅法第12條、第31條、第49條之
規定即明,此與市價具有相當之差距,不得認係土地之交易
價額,自不得以此作為核定交易價額之依據。是本院為核定
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依上開說明,即有依職權鑑定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市價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
出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並查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0
7年8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
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
爭房地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
依據),以之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乘以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扣除已繳納之 1,110元後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陳報原告請求被告移除之系爭建物之占用面積。
四、提出被告賴建元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