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周姿菱
被 告 廖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愛珠於民國 105年間任職和暉資訊有限公 司(下稱和暉公司)、耘昇平有限公司(下稱耘昇平公司) 時,不定時寄送投資股票資訊與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同年 5月13日與和暉公司簽立協議書,由原告透過和暉公司 購買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普公司)股票 3張(下 稱投資),並於同日匯款 216,000元至和暉公司聯邦銀行敦 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方知受騙,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16,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投資金額全由和暉公司負責人操作,原告於系爭 投資前曾有獲利,伊本身也有投資,且投資與否係經原告自 行評估,伊並未經手投資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 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投資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節,業 據其提出協議書、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名片、寄件信封 等件為證(見107年度北簡字第7574號卷;本院卷第54至56 頁;第67至77頁),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前
揭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 明,原告自應舉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各要件存在。 惟稽諸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原告係與和暉公司簽立協議書購 買愛普公司股票,並自行投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固提 供投資訊息予原告,惟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知悉和暉公司實際 未進行投資仍聯繫原告投資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再者,原告以被告提供投資訊息而提出 詐欺刑事告訴之案件,亦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度偵續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2051號駁回再議而確 定,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提 供投資訊息過程中有何故意或過失,即難認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 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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