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羅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鍾志偉
林彥廷
田勳
林利陽
陳偉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7年7月23日以警羅偵字第10700185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志偉、林彥廷、田勳、林利陽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陳偉銘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鍾志偉、林彥廷、田勳、林利陽於下列時、地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時間107年7月11日2時5分許。㈡、地點:宜蘭縣○○鎮○○○路00號2樓(星聲代KTV)。㈢、行為:被移送人鍾志偉、林彥廷、田勳分別以徒手方式,被 移送人林利陽以腳踹方式毆打被害人許櫂守、林哲宇、黃蓯 元、匡安國、羅崧元,致被害人黃蓯元受有頭部及胸口挫傷 之傷害,被害人羅崧元受有右眼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加暴 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鍾志偉、林彥廷、田勳、林利陽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被害人許櫂守、林哲宇、黃蓯元、匡安國、羅崧元於警詢之 指述。
㈢、現場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畫面及監視器光碟。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 ,即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 時已陳明不願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 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 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鍾志偉、林彥廷、田勳、林利陽違犯情節及年 齡智識等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1項、第87 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不罰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二、被移送人陳偉銘辯稱其只有站在旁邊看而已,沒有動手等語 ,查被移送人陳偉銘稱僅知現場有鍾志偉、林彥廷、田勳、 林利陽 4人,不清楚他們與許櫂守發生什麼事,伊並未參與 。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陳偉銘有加 暴行於人之行為。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偉銘有加暴 行於人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爰 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